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如何确定
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如何确定热心网友: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
热心网友: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并不是单一一项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热心网友:通常人们以为融资租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一种交易,出租人拥有物权,承租人拥有使用权。其实这只是一种通俗的用语,并没有完全地表达融资租赁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益的归属。 融资租赁是新经济的产物,所谓“所有权”在法律上分为4个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权益,大概就是所谓的经济所有权,使用权包含在其中。出租人拥有处分权的权益,大概就是所谓的法律所有权。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 后这个问题开始突出,增值税转型后因为发票的问题就更加突出。因为所有的权益都是围绕着租赁物的物权设立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成为物权设立的关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租赁物要涉及设立和转让问题,因此这条法规也非常重要。 对于不动产的融资租赁,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因现在的司法实践并不支持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在本文内讨论。 若要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有什么规定。除了物权法外,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成文和不成文的法律有4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尚未出台并被搁置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以及尚未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都没有对融资租赁物件的交付做出明确的规定和法律定义。 因为租赁物的归属对出租人和出资人来说非常的重要,因此物权是如何确立的,它对租赁公司的风险控制有什么影响?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交货与交付 这是两个不同但有关联的概念。交货是融资租赁在采购租赁物时的交接过程,交付是货物物权转业的法律定义。 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租赁物是从出卖人处直接交到承租人手里。如果这就算交付的话,那么从一刻开始,出租人的物权就丧失了。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进行运作。因此在购货合同交货条款中要说明:“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并把物件交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这在法律上就保证了出租人率先取得租赁物的物权,然后再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移给承租人,自己保留处分权的法律程序。 交货内外有别 对于租赁物的交货,内贸和外贸有不同的做法,因此在法律上要特别注意他们的区别。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以船舷为界,货物跨过船舷就视为交货,一旦出现问题由买方承担风险。这就是所谓的FOB价法律界定。至于什么C&F、CIF都是只不过在FOB的基础上加上运保费,和法律责任已经没有关系了。 内贸没有国外那么规范,有的是出厂价,有的是到货价,有的还是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价。因此什么时候交货,交到谁手里,就不那么重要了。关键是交付上的法律意义。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由于这里使用了“交付”一词,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已经设立,实质上在交付过程中已经给设立在承租人处。因此当租赁物出现问题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出租人在租赁物的物权上,实质上在合同设立阶段就剩下“处分权”了。而且这个权力一定要建立在动产登记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办理动产登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移动动产和非移动动产 实际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只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条款仅是对动产中的移动设备规定的,因为这些都已经有自己的登记制度和登记机关。其他的非移动设备的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但法律上也视同移动设备的法律地位,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取消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在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时候,法律率先规定了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的条款,且业内没有人对这件事情提出异议,实在让人遗憾。 发票不是物权的凭证 现在人们担心的最大风险就是不良承租人借助法律体系的空白,私自处分租赁物件给所谓“善意第三人”。这次增值税转型就是因为租赁公司怕承租人利用发票蒙骗以为发票是物权凭证的第三人,处分不属于他们的租赁资产,不愿意把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造成一般纳税人的承租人不能用采购租赁物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他们的销项税。 其实发票并不是物权的凭证,就算直接开给承租人,也不能用来给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做帐。因为新的租赁会计准则规定:“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发票上的价格不是唯一做帐的依据。 抓紧完善融资法律体系 今年是遭受金融海啸最严重的一年,为了救市,国家将会出台系列有效的经济政策,也会接受行业的一些建议出台对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以前呼吁的政策没人理会,现在就到了可以理会、必须理会的阶段。希望行业组织能有专人负责,研究这个问题,提出合理或改进意见向行业主管部门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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