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24-08-17 10: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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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专家解说】:《水污染防治法》第17 条至第28 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各项具体制度可归纳为两类: 一类是环境法的一般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
【专家解说】:《水污染防治法》第17 条至第28 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各项具体制度可归纳为两类:
一类是环境法的一般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等
另一类是水污染防治所特别强调的制度主要包括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等。
具体内容如下
1、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的法律规定。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总量控制范围扩大到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违法排污企业停产关闭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2、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些变动。
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这项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保护可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第56 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5 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
一类是环境法的一般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等
另一类是水污染防治所特别强调的制度主要包括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等。
具体内容如下
1、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的法律规定。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总量控制范围扩大到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违法排污企业停产关闭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2、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些变动。
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这项制度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保护可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第56 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5 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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