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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具体的政策法规?急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24-08-17 0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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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具体的政策法规?急【专家解说】:  [法规政策]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

【专家解说】:  [法规政策]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管理分别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容环卫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重复利用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在采购产品时应当优先购买可重复利用产品。   本市生产、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限制包装目录的产品,其包装物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具体限制包装产品目录以及包装物比例要求由市经委会同市市容环卫局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各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净菜上市的工作,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六条(资源化)   本市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工作中废弃的可再生利用的物品,交废品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利用。   市经委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产生单位负责;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设置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十条(产生申报)   新产生生活垃圾的居住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委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局申报。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内的收运单位。其中,船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局颁布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收运。   第十二条(收运单位具备的条件)   参与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三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作业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密闭的车辆、船舶收运,车辆、船舶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四条(中转站)   市、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局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中标单位颁发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六条(处置单位具备的条件)   参与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容环卫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七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每季度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领取本市最低社会保障金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减缴、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停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四条(设施关闭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丢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三)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需要时,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遵守情况;   (二)具备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被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通知的15天内向市市容环卫局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15天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之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收运单位被连续两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生活垃圾。   处置单位被连续三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处置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协议或者处置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72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位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运、处置擅自停止收运、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收运或者处置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用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第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