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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霾公益诉讼案”迈出关键一步
“雾霾公益诉讼案”迈出关键一步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
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这个被称为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的判决甫一发布,就赢得了公众的普遍赞誉,该案件是新环保法面世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疑为以法治倒逼治污升级开了个“好头”。
同时,近一个月来在各地掀起一场治污问责风暴的中央环保督察组带回来的消息也振聋发聩。截至8月19日,第一批中央环保督察为期一个月的现场督察阶段全部结束。7月中旬,督察组分别进驻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江西、河南、广西、云南、宁夏8省区。目前,已有百余人因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被刑事拘留,8省区罚款总额或可过亿元;8省区党政部门已有超2000人被问责,多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在督察边查边处理的过程中,已有百余人因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被刑事拘留,各地罚款金额大多超千万元,8省份总量或可过亿元。通过查事、察人、罚款、问责等方式,不断传导环保压力,让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社会所期望的“有牙执法”成为现实。
笔者发现,不论是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的被告,还是中央环保督察组处理的这些企业,都是以往经常被环保部门点名的企业,比如本案中的振华公司2013年就超标排污,2014年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保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污染排放屡禁不止的原因是什么?
客观来说,这说明地方政府的监管措施主要是罚款,对污染物违法排放制止不力。因为缺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组织并不能通过诉讼督促政府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严格监管手段。
尤其是一些大型国企实际上还带有政府和企业的双重特点。它们既要生产经营,又要承担当地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职能。私营企业是地方执法可以管束的对象,而国企尤其是大型国企、央企企业,基本上都是地方的“庞然大物”,地方的执法部门根本难以管束这些“巨人”。从国企自身来看,一些企业更看重短期的利润,而不是社会责任,污染物排放自然就放在产能之后。而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违法成本低,仅仅靠少量的罚金明显不足以震慑排污企业。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污染罚金相对于污染所创造的利润来说微不足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我国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予以借鉴,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截至目前,全国共设立了600多个环境法庭和环境案件合议庭,2015年审理了约50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的来说,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在现实中,很难确定实实在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可以索赔的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环境法上,大气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之关切之事项”,它仅供各国共同无害化利用,而且大气污染物的扩散预期性差,具有区域性,很难发现纯粹受损的公共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规定存在不尽法理之处。
环境污染案件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地方污染企业往往是纳税大户,该案被告振华公司在德州就属于这类企业。那么,公益诉讼能否突破地方保护主义?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保持原告身份相对中立,避免出现政府袒护污染企业等现象,而社会组织与企业没有利益往来,更加符合充当诉讼主体的角色,这再次反衬出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污染诉讼的必要性。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虽然得到了明确,但能不能变成现实,还存在诸多变数。
随着此次全国首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宣判,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终于有了具体的案例,关键性的一步已经迈出,将来的路就会走得顺畅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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