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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会导致光伏发电合同无法履行?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16-06-16 1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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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会导致光伏发电合同无法履行?:一、概述在分布式光伏发电节能服务协议签订过程中,投资方及企业对企业可能出现的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及责任承担均非常重视,主要有5种情况:(1)企业

:一、概述

在分布式光伏发电节能服务协议签订过程中,投资方及企业对企业可能出现的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及责任承担均非常重视,主要有5种情况:

(1)企业破产清算

(2)不可抗力,尤其是政府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

(3)意外事故

(4)企业合并或分立

(5)公司解散

从投资方角度,电站属于长期投资,主要依靠企业用电实现投资效益。如企业出现上述情况,投资收益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要耗费巨大的拆卸及安装费用,还要承担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根据电站建设工程投资情况分析,其成本主要为光伏组件、逆变器等设备费用、EPC费用、税收等其他费用。其中设备费用约占总投资56%-63%,EPC约占27%-31%,其他费用占据6%-17%。其他费用比例的浮动空间很大,为基本投入之外的各项支出及风险成本,在此先忽略不计。光伏组件的折旧年限为25年,在25年内光伏组件可持续使用,投资方可搬迁电站继续运营。但是,在此期间,投资方需找到一个符合条件的安装平台才能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一般而言,如果企业厂房未毁损,最经济的做法是合同承受,即转移本合同之债权债务,由新厂房业主代替原合同相对方而成为新的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如果厂房损毁且企业有新建的厂房的,提供新建厂房拆迁电站可降低投资风险。

但若厂房损毁且无适合的场地重新安置电站的,这种情况最难处理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需拆迁电站,其损失为拆迁的人工费用及电站不能正常运作的节能效益损失。

二、情况分析

1、企业破产

根据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和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1)继续履行

《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对投资人(债权人)的债权设置有双重保护,首先,投资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如不提供,视为解除合同;其次,选择后的债权为共益债权,可优先受偿。在此,已发生的电费必然为选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对于未发生的电费即项目预期收益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则值得探讨。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暂不产生违约责任,预期收益也无从追究,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仅为电费。但本合同的履行为一项长期性义务,正常履行时间远长于企业破产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合同仍未履行完毕,故仍会产生违约责任。若在程序终结后才算违约,那么这个违约责任也找不到责任承担者了,对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所以,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也有一个最终的履行期限。就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而言,其不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完毕,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是一个企业必然会走向违约的合同,此时就会产生违约责任,预期利益作为一项损失也成为债务。

在这一情况下,其实债权人和管理人都能预见违约的必然性。为将债权人的损失降至最低,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电力需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最好的办法。在此可做一个技术上的处理,即将破产期间的电费作为共益债务,其他债务作为一般债务处理。

(2)解除合同

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判定为企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破产法》第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和《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综上所述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如企业破产,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成为共益债务的电费可优先受偿外,其他债务作为一般债务进行清偿。

但是一般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中,投资人很难主张这一权利。其一,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不是电站及电力,而是投资人的预期收益以及拆迁和重新安置电站的费用;其二,电力属于消耗品,且当事人双方是按期结算费用,未使用的电力均属于预期收益,是还未发生的债权。一般该预期收益远远高于企业从本合同中得到的节能效益,且电站一般重新安装后仍可继续使用。如果要求企业赔偿预期收益,不仅本身并不公平,而且在洽谈合同之时企业也不会承担这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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