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业资讯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15-08-05 00:37:46
热度: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1空气质量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 9801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   GB/T 15264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5439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04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539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90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紫外光度法   HJ 618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   HJ 630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   HJ/T 193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   《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空气ambient air   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2   总悬浮颗粒物total suspended particle(TSP)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0μm的颗粒物。   3.3   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particulate matter(PM10)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μm的颗粒物,也称可吸入颗粒物。   3.4   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particulate matter(PM2.5)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2.5μm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   3.5   铅lead   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6   苯并[a]芘benzo[a]pyrene(BaP)   指存在于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中的苯并[a]芘。   3.7   氟化物fluoride   指以气态和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3.8   1小时平均1-hour average   指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9   8小时平均8-hour average   指连续8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也称8小时滑动平均。   3.10   24小时平均24-hour average   指一个自然日24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也称为日平均。   3.11   月平均month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月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2   季平均quarter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季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3   年平均annual mean   指一个日历年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4   标准状态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浓度。   4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和质量要求   4.1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4.2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一、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见表1和表2。   4.3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基本项目(表1)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他项目(表2)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4.4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5监测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5.1监测点位布设   表1和表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的要求执行。   5.2样品采集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等要求,按HJ/T 193或HJ/T 194的要求执行。   5.3分析方法   6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6.1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所有有效数据均应参加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以及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   6.2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365天(闰年366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恢复。   6.3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HJ 630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   6.4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浓度数据均应符合表4中的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各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达到本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本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