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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21-01-08 20: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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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12月29日召开的市四届人大常委

  《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12月29日召开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凝聚共识,做好该法规草案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联系。

  信函寄送地址:来宾市人民路1号来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61000

  电子邮箱:lbrdfgw@163.com

  传真:0772-4278266

来宾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1月7日

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的秸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成熟的玉米、稻谷、豆类、薯类、油料、甘蔗等农作物在采收有用部分后的剩余物,农作物在生长期间产生的茎、叶、穗等废弃物以及田间地头的荒草视同秸秆。

  第三条〔基本原则〕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防控、综合利用、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秸秆综合利用发展相适应的资金激励和投入机制。加大财政、土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防治大气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甘蔗种植台账、甘蔗秸秆存量台账;协调本行政区域制糖企业做好甘蔗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协调甘蔗机械化收割、甘蔗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储设备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以及秸秆收储运综合利用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和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秸秆储存和综合利用用地相关工作。

  ***机关负责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新闻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

  科技、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糖业、农机、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畜牧、科技、气象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主体义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支持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不得随意弃置、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条〔宣传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自觉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营造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氛围,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创建模范村(屯)〕鼓励创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年无违法焚烧秸秆或者在秸秆综合利用方面表现突出的村(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二条〔禁烧区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秸秆禁烧区和秸秆限烧区。

  秸秆禁烧区实行强制性禁烧和严格管控,全时段全区域禁止任何形式的秸秆焚烧;秸秆限烧区实行露天禁烧管控和附条件烧除,除符合环境条件,可以分区域、分时段、有组织地开展秸秆烧除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秸秆露天焚烧。

  第十三条〔禁烧区的划定与调整〕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要求,并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与管理需要,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区并公布执行。秸秆禁烧区划定后应当严格执行。

  根据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禁烧区进行动态调整。县(市、区)需要对划定的禁烧区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边界设立禁烧标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

  第十四条〔秸秆限烧区〕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限烧区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条件状况,可以统筹安排各县(市、区)对秸秆限烧区内的存量秸秆进行有序烧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分区域、分时段、有序进行秸秆烧除,并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秸秆禁烧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或者街道到村(居)民委员会、自然屯的五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制定、落实秸秆禁烧网格化监管方案,建立秸秆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禁烧巡查督查。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禁烧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以及调整禁烧区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秸秆禁烧工作中,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专项巡查督查;

  (二)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违反秸秆禁烧的违法行为;

  (三)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各行政辖区、各部门做好秸秆禁烧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四)逐步建立覆盖本级行政辖区全域的禁烧网格化监管体系;

  (五)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其他部门禁烧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开展的秸秆禁烧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禁烧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村(居)民委员会、自然屯的网格化监管体系;

  (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

  (三)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照委托查处本行政区域违反秸秆禁烧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自治组织禁烧职责〕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管理区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管理;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本管理区网格化监管体系;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本管理区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和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

  (四)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秸秆禁烧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

  (六)组织本管理区群众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开展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屯)活动。

  第二十条〔举报奖励〕鼓励举报秸秆露天焚烧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综合利用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实行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综合利用目标〕通过全面实行秸秆的综合利用,实现本市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区秸秆综合利用率百分之百,秸秆限烧区秸秆综合利用率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等综合利用的方向,因地制宜,研究、推进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秸秆利用方式,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信贷、价格等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秸秆肥料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肥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根据不同类型秸秆的生物特性和当地实际情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将秸秆科学还田;推进秸秆还田方式的转变和农机农艺结合,提升秸秆还田效果。

  第二十五条〔秸秆饲料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先进的秸秆饲料化利用方式和技术;鼓励、支持秸秆饲料规模化生产;引导、鼓励畜禽养殖生产经营主体采用秸秆饲料;重点推进甘蔗秸秆饲料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秸秆燃料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秸秆沼气、固化成型燃料、农村户用秸秆炉具、热解气化、直燃发电等秸秆源能化利用技术;合理布局生物质能源利用项目,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秸秆基料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积极发展以当地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和秸秆育苗等生产。

  第二十八条〔秸秆原料化〕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发展,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立甘蔗秸秆台账、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甘蔗种植台账和甘蔗秸秆存量台账,对纳入台账的甘蔗秸秆实行网格化管理。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甘蔗种植台账、甘蔗秸秆存量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纳入台账的甘蔗秸秆进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条〔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个人以及企业、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运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和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财政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补贴政策落实和宣传〕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秸秆综合利用奖励、补贴政策,加强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对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知晓率。

  第三十三条〔制糖企业秸秆综合利用〕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联系、指导本行政区域制糖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升机收糖料蔗收榨能力;推进制糖企业开展糖料蔗带叶进厂、集中剥叶、蔗叶燃料化等试点;科学制定糖料蔗砍、收计划,提升糖料蔗机械化作业比例;引进先进技术,提升制糖企业消纳甘蔗秸秆的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考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评,制定考评制度,完善考评办法,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对因工作不力导致秸秆露天焚烧严重或者未达到秸秆综合利用年度工作目标的地区或单位启动问责机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之一〕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未建立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或者未建立秸秆禁烧值班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秸秆禁烧巡查督查的;

  (四)未及时查处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的;

  (五)未完成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目标任务的;

  (六)在秸秆禁烧区内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未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秸秆限烧区实施秸秆烧除工作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或者组织、管控不到位,引发区域性大气严重污染或者安全事故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甘蔗种植台账、甘蔗秸秆存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纳入台账的甘蔗秸秆进行网格化管理的;

  (九)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推进严重滞后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未保质保量完成秸秆综合利用重点建设任务或者项目建成后无故闲置,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渎职责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林地、林地与耕地以外农用地内的枯草、树枝、树皮、落叶等生物质废弃物和市、县(市、区)所在地建成区内的枯草、秸秆、树枝、落叶等生物质废弃物的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内林业废弃物的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林地与耕地以外农用地内的生物质废弃物的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县(市、区)所在地建成区内生物质废弃物的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