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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19-02-08 0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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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近期,苏州市政府就《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明确,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

近期,苏州市政府就《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明确,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此外,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它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节约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创新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处置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污染环境和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支持、鼓励和引导对农村可堆肥垃圾就地处置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贸市场有机垃圾分类管理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医院及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规范过期药品回收点的建设和过期药品的回收与处置。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费政策和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宾馆、旅游景点垃圾分类工作。

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将垃圾分类违规违法行为,按失信严重程度记入信用信息库。

本市机关事务局、园林绿化、国资委、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教育引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年度计划编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分类处置场所设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易腐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同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再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设施。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主体】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它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指引和方案的制定】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垃圾投放时应按照指南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既没有物业管理又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

(四)将各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将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分类收运】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它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可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处置规范、自行处置、环保责任险】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和宣传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拟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包装物减量】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七条【绿色消费】生产、销售和经营者应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

第二十九条【其他减量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市容环卫、园林、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学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单位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舆论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新闻出版、广电、宣传、通信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鼓励技术创新、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三条【奖励措施】本市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行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处置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原生生活垃圾是指未经过综合处理的原状态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是指将垃圾从分类投放容器归集到垃圾中转场所或堆放点的过程;

(三)分类运输是指垃圾运输企业将垃圾从中转场所或堆放点运输到处置终端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