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近期联合印发了《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明确了以下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近期联合印发了《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明确了以下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责险: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的企业,从事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作业的企业;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的企业;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
(六)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行业的排污重点企业;
鼓励前款范围以外的企业自愿投保环责险。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推动新旧动能转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指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承保环责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等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环责险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严格监管、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投保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保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责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应当投保环责险的企业目录,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七条 以下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责险: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的企业,从事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作业的企业;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的企业;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
(六)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行业的排污重点企业;
鼓励前款范围以外的企业自愿投保环责险。
第八条 保险责任范围: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
(四)应急处置费用。投保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依法应由投保企业承担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
第九条 环责险实行全省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条 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建立合理的环责险保费分类、分级价格体系。环境风险级别分为一般环境风险、较大环境风险、重大环境风险三类;具体责任限额等级,根据风险级别和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周围环境敏感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浮动费率机制。一个保险周期为三年,保险合同每年一签,上一周期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下一周期续保保费实行优惠,累计优惠不超过30%。上一周期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下一周期续保保费在基准费率上实行上浮,累计上浮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投保企业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企业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投保企业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环境风险重要事项,当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企业,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保险公司因投保企业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投保企业。投保企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投保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责险的保险期为1年,投保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七条 企业投保环责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排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承保环责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投保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 赔偿
第二十条 投保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向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应当由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提出赔偿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受害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投保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并由投保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投保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依法可以免除投保企业赔偿责任的。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投保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被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可以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保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企业或者受害者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山东保险监管机构建立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损害评价鉴定机构信息库、山东省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损害评价鉴定专家库,方便各保险公司和企业选取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污染损害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企业补充提供。
投保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投保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企业支付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投保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投保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偿,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投保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投保,却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通过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对其环境信用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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