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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征求节约能源条例修改意见:支持推广新能源汽车

来源:新能源网
时间:2019-01-12 17: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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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征求节约能源条例修改意见:支持推广新能源汽车根据重庆发改委发布的《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强制性节能标准。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

根据重庆发改委发布的《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强制性节能标准。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机关事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规划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分别编制本领域的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六条【目标考核】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节能目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将区县(自治县)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产业政策】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鼓励发展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不断优化。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科学技术】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开展全民节约行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协调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节能标准】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组织制定国家尚未制定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本市对高新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区域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审查制度。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区域节能审查由市、区县(自治县)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区县(自治县)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淘汰制度】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淘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本市实行节能监察制度。市、区县(自治县)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内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节能监察机构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第十五条【能源统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建立节能信息系统,加强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能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节能服务】本市鼓励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和地方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一般规定】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强制性节能标准。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十八条【能源计量】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工业节能】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控中心系统,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推行能耗在线监测,开展能效水平对标管理。

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清洁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等技术。

第二十条【建筑节能】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鼓励发展高星级绿色建筑,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支持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建筑。

本市鼓励使用绿色建材和建筑节能技术装备(产品),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一条【交通节能】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发展智能交通运输系统,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本市鼓励使用和新能源交通工具,支持公共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管理,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本市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按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推广制度】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目录。

列入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产品,优先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技项目、节能示范项目、产业化推广项目。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节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支持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技术、产品,促进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第二十六条【智慧能源】本市推动发展能源管理智慧化,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能源生产、传输、存储、消费以及能源市场深度融合,提高能源生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由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三)节能标准的制定、节能信息技术服务、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四)购买、节能评审、节能量审核、节能监测、节能产品认证等节能服务;

(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能源审计、能源利用状况审查;

(六)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节能表彰奖励;

(八)其他节能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税收政策】本市执行国家对节能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金融政策】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发展绿色信贷,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项目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价格政策】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对高耗能行业实行差别电价、阶梯电价;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市强制性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居民实施阶梯电价和阶梯气价政策。

第三十一条【市场机制】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推行用能权交易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察违法罚则】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节能监察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违法罚则】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违法罚】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违法罚则】市、区县(自治区)行政机关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兜底罚则】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