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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8-09-11 09: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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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固废网讯:固废网获悉,日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条例提到,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

固废网讯:固废网获悉,日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条例提到,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得在水源附近、居民小区、村庄上风口、影响城乡整体环境形象的地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洪灾害易发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选址。另外,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医疗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处置场。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提倡回收利用。并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具体内容如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职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协调防治社会性重大疾病活动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国卫生县城与卫生乡镇、全省卫生城市(县城)等单位创建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商务、卫生计生、旅游、文广新、经信、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供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宣传栏等载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知识、文明习惯、先进典型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城乡环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户主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环卫保洁队伍或者安排环卫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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