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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8-07-27 09: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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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大气网讯:环保网获悉,7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保

大气网讯:环保网获悉,7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环保厅起草了《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技金融】 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高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绿色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保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综合性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第十二条【产业政策】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禁建严重污染项目】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十四条【环境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或者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其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进行人工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现场检查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