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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8-07-02 20: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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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大气网讯:日前,江苏徐州印发《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

大气网讯:日前,江苏徐州印发《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治理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优化空间布局,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氨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本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负责。各社区、村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检查和监测、扬尘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全市环境监察,参与制定能源、产业等发展规划等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各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本市产业升级与落后产能分级分批淘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应急管控、港口岸电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炭质量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应急管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密闭运输、跑冒滴漏和车辆保洁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防治和公共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汽修喷涂焊接气排放的监督管理,负责码头扬尘治理,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道路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淘汰、黄标车禁行管理、车辆拦截、超载检查与处罚,以及烟花爆竹禁放的监督管理。

国土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收储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

建设部门负责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控制,市区落叶和垃圾等禁烧,以及公共自行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成区外的扬尘污染防治由属地政府按照职责分工指定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及油品升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油品、润滑油及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监察部门制定并及时更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量化问责办法。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市监委定期按照问责办法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省未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在重点控制行业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参照执行国内其他地区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在空气质量目标未达标、重污染预警、静稳天气或重大活动保障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加大对工业、交通、工地、港口、码头等重要污染源的调控力度,降低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省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市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市、区县、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实行统一布点、分级建设,实时监测、集中发布。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半年更新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有效传输。

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不得篡改、伪造,且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环保税征收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不得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影像摄像、检查笔录等结果,以及有影像摄像等作为明确证据的群众举报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仍然存在不达标排放或无组织排放行为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和热电整合实施方案,对供热管控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小热电进行分期分批拆除或改燃。

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深入推进燃煤锅炉整治,并及时制定更加严格的燃煤锅炉整治计划。

已完成改燃的燃煤锅炉,发现仍在使用煤炭或木材边角料、树皮等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对民用散煤实施网格化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查处整治市区煤炭加工、经营点。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联合市财政部门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使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