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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8-06 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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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8月5日发布《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快构建绿色制造和服务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8月5日发布《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快构建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形成规范化、长效化培育机制,打造绿色制造领军力量。

《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工厂梯度培育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24〕13号)《吉林省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吉工信办联〔2023〕45号),加快构建我省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形成规范化、长效化培育机制,打造绿色制造领军力量,擦亮新型工业化生态底色。我厅起草了《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意见。

请于8月16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请署名)以书面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工信厅资源处。

联系人:白佳齐联系电话:0431-88914475

邮箱:jlzy8904578@163.com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吉林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高质量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工信部规〔2021〕17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绿色工厂梯度培育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24〕13号)《吉林省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吉工信办联〔2023〕45号),加快构建绿色制造和服务体系,形成规范化、长效化培育机制,打造绿色制造领军力量,擦亮新型工业化生态底色。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绿色制造梯度培育是指从以下两个维度建立培育机制:纵向形成国家、省、市三级联动的绿色制造培育机制;横向形成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带动园区内、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创建绿色工厂的培育机制。

绿色工厂是指实现用地集约化、原料无害化、生产洁净化、废物资源化、能源低碳化的企业,是绿色制造核心实施单元。

绿色工业园区是指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园区规划、空间布局、产业链设计、能源利用、资源利用、基础设施、生态环境、运行管理等过程,全方位实现绿色低碳和循环可持续发展的工业园区,是绿色工厂和绿色基础设施集聚的平台。

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是指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企业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等全过程,实现供应链全链条绿色化水平协同提升的主导企业,是带动供应链上下游工厂实施绿色制造的关键。

第三条绿色制造梯度培育及管理遵循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标准引领和全面覆盖的原则,以绿色工厂培育为基础,以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培育为支撑,优化政策环境,引导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激发企业绿色制造的内生动力,发挥绿色制造标杆示范带动作用,推动行业、区域绿色低碳转型升级。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绿色制造梯度培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推荐国家级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绿色制造名单),认定省级绿色制造名单,推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制造名单培育、管理、宣传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管理平台(https://green.miit.gov.

cn/,以下简称管理平台)为开展国家级绿色制造培育及管理的统一平台,管理平台由工信部负责建设和运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拥有管理人员账号和相应权限。

第二章 培育要求

第六条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具备培育条件且有提升潜力的企业、工业园区列为培育对象,制定培育计划,引导和支持培育对象对照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相关标准要求,创建市级绿色制造培育名单。

第七条绿色工厂培育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且从事实际生产的制造型企业;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相关标准要求。

第八条绿色工业园区培育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边界和范围、具备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业园区,且以产品制造和能源供给为主要功能,工业增加值占比超过50%;

(二)发布园区绿色工厂培育计划,组织园区内企业开展绿色工厂创建;

(三)鼓励建设工业绿色微电网、创建无废园区、零碳园区、节水标杆园区的工业园区;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培育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是行业影响力大、经营实力雄厚、产业链完整、绿色供应链管理基础好、在产业链发挥主导作用的企业,积极创建绿色工厂;

(二)制定供应商绿色工厂培育计划,推动供应商开展绿色工厂创建;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国家级、省级绿色工厂创建的标准主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发布的绿色工厂创建标准清单(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已纳入清单的行业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评价,不在清单范围的行业依据《绿色工厂评价通则》(GB/T36132)进行评价。工业重点领域优先推荐能效水平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标杆水平的工厂,其他行业优先推荐达到相应国家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先进值或1级水平的工厂。

国家级、省级绿色工业园区创建的标准主要依据《绿色工业园区评价要求》。推荐的园区应为省级及以上且绿色工厂数量多、占比高的工业园区。

国家级、省级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创建的标准主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发布的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创建的行业指标体系(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已发布行业指标体系的按照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未发布的行业依据《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评价要求》进行评价。推荐的企业原则上应为绿色工厂,优先推荐汽车、机械、电子、纺织、通信制造等行业以及供应商中绿色工厂数量众多的龙头企业和汽车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企业。

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考上述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当调整要求,确定创建市级层面所使用的标准。

第十一条近三年有下列情况的企业或园区(含园区内企业),不得申请、推荐和列入绿色制造名单:

(一)未正常经营生产的(工商注册、连续停产12个月以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录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未被移出等);

(二)发生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参照“信用中国”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被动态调整出绿色制造名单的;

(四)在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相关督查工作中被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五)被列入工业节能监察整改名单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三章 创建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园区可采取自评价或委托具备评价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的方式,编写评价报告后报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采取第三方评价方式的,第三方机构要按照《绿色制造第三方评价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并对所出具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取自评价方式的,工作流程和报告模板可参考《绿色制造第三方评价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关于市(州)级绿色制造名单培育: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园区申报材料后,按照本地区培育计划,组织开展市级绿色制造名单培育工作。

第十四条关于省级绿色制造名单认定: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属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形成明确推荐意见,择优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推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对入选的绿色制造名单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年度公示名单,公示时间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层面绿色制造名单并予以公告。省级绿色制造名单原则上应先纳入市级层面培育库或者市级绿色制造名单。

第十五条关于国家级绿色制造名单推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的年度国家级绿色制造名单推荐数量要求,按照优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在充分征求省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国家级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年度推荐名单,于每年7月3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推荐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级绿色制造推荐名单原则上应先纳入省级绿色制造名单。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对绿色制造名单实施动态跟踪。国家、省级绿色制造名单应在每年4月15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填报动态管理表,上报年度绿色制造关键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纳入绿色制造名单的企业或园区加强指导、监督、检查,不定期进行现场抽查复核。对绿色制造名单的企业或园区报送的动态管理表进行审核,出具明确审核意见并在平台上传。对于绿色制造水平关键指标不符合绿色制造评价要求的,组织进行现场评估,提出动态调整意见。如有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II级(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实时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八条绿色制造名单中的企业或园区存在以下情形的,在发布年度名单时予以移出并进行公告:

(一)第十一条中所提到情况;

(二)拒不按时填报动态管理表;

(三)所提交材料或数据存在造假等问题。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II级(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及时从各层面名单移出并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绿色制造名单中的企业或园区,如发生名称变更或因投资、并购等原因造成实际生产经营范围、生产地址、组织边界与列入时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填报动态管理表时予以说明。所在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或园区提交的变更说明进行复核确认,变更后不再符合相关标准的从本层面名单中移出。对涉及到上一级绿色制造名单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每年推荐名单时,将调整意见统一上报,在发布年度名单时予以公告和变更。

第五章 第三方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开展绿色制造评价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具有开展相关评价的经验和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开展评价工作的办公条件,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从事绿色评价的中级职称以上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能源、环境、生态、低碳、生命周期评价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四)评价机构人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价程序,熟悉绿色制造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

(五)具备开展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等领域评价的能力,近五年主导或参与绿色制造相关评审、论证、评价或省级以上科研项目,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绿色制造相关政策制定等。

第二十一条参与绿色评价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应在管理平台注册,并在开展评价前,将本机构资质条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后,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评价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本细则,按照《绿色制造第三方评价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接受监督。第三方机构不得与培育对象签订对赌协议、承诺保过、认证服务搭售评价、以及其他扰乱培育咨询评价服务市场的行为。每年12月15日前,参与绿色评价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应将本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机构每年度开展的国家级绿色制造评价项目(包括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总计不得超过15项。

经查实在评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评价对象问题的第三方机构将进行通报,三年内不予采信其所出具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参与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的第三方机构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和专业人员培养,主动向培育对象宣贯绿色制造相关理念和要求,推广先进成熟经验,深入挖掘绿色发展工作亮点和潜在改进空间,提出合理化提升建议,跟踪培育对象绿色发展过程的需求,提供绿色制造系统解决方案和持续性技术服务。

对认真履行工作责任,坚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将优先推荐参与工业节能、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可针对绿色制造名单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相关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名举报,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内容,相关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存在所举报事项的,视情节轻重要求进行整改或按本实施细则要求从绿色制造名单移出,第三方机构存在所举报事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六章 配套机制

第二十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强绿色制造培训和宣传推广,推动绿色工厂申报反映绿色发展水平的“企业绿码”,在专项资金申请、试点示范、金融服务等方面对绿色制造名单单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鼓励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绿色制造的扶持和指导政策,把绿色制造梯度培育作为推动区域制造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主要抓手,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积极运用财政、产业、土地、规划、金融、税收、用能等政策,持续提升绿色制造水平。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绿色制造名单企业,加大支持服务力度,支持和鼓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

(一)推动金融资源支持绿色工厂绿色低碳改造升级项目建设。对绿色工厂绿色低碳改造升级项目有融资需求的,向国家产融合作平台分类推送;

(二)对认定的绿色工厂推出“绿色工厂贷”等专项金融产品,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并参考“企业绿码”量化分析评价结果给予差异化利率定价;

(三)推广“企业绿码”,加大“企业绿码”的应用场景,申领后可向其采购商、金融机构、有关政府部门等出示,证明自身绿色化发展水平;

(四)加强绿色制造名单企业的培训指导和典型经验宣传力度。

第二十八条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应积极通过公开渠道展示宣传绿色制造先进技术和典型做法,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披露环境信息,发挥先进示范引领带动作用。鼓励绿色工厂编制绿色低碳发展报告,绿色工业园区制定绿色工厂支持政策,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加大对绿色工厂的产品采购力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提及的《绿色制造第三方评价要求》 《绿色工业园区评价要求》 《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评价要求》以及《绿色制造动态管理表》 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工厂梯度培育及管理暂行办法》中附件保持一致,同步修改更新。申报单位、第三方机构以及各级工信主管部门可在工信部节能司官网下载。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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