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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印发《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5-22 11: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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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印发《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印发《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适用于在晋城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环境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印发《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适用于在晋城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的管理。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晋城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山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厅字〔2018〕37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本市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实施本辖区内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活动)中不得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社会监测机构承接监测活动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管理部门和被管理对象的委托。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社会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负责运行维护晋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市生态环境局依社会监测机构的申请,将其纳入名录管理。

社会监测机构通过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名录信息及监测活动信息,并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社会监测机构名录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

4.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质量负责人信息;

5.从业人员信息;

6.仪器设备信息;

7.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社会监测机构监测活动应提交以下资料:

1.委托单位及监测任务信息;

2.监测过程中的关键信息;

3.监测报告。

第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质量负责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管理系统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管理需要,组织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被检查机构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对社会监测机构可开展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人员、设备设施、场所环境、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

(二)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结果评价等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三)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

(四)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

(二)进入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盲样考核、实验室间比对、报告记录复核;

(四)向社会监测机构、委托单位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五)查阅、复制有关监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视情形给予书面告知、约见谈话等。

(一)监测过程不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运维记录)未能严格执行或错误使用生态环境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间接影响最终监测数据(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的;

(二)监测或运维能力不满足,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不匹配,仪器设备存在不足或缺陷,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或有效维持所开展监测活动的;

(三)质量控制活动不匹配,质量管理体系未建立或不能覆盖监测和运维的全部场所,未能有效执行体系文件要求,质量控制措施不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拒不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监督管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行为的。

第十一条 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环境监测数据不实、虚假情形的,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本市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团体标准等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投诉电话、书面形式等渠道向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举报。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晋城市社会监测机构信用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包括社会监测机构的基本素质、业务执行、经营管理、诚信记录等内容。社会监测机构监测活动中的各类信息以及公众、社会组织、媒体、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且经核实的信息可作为信用风险评价的依据。

在本市开展监测活动并纳入名录管理的社会监测机构自动纳入信用风险评价范围,评价周期为1年,评价结果反映参评社会监测机构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风险状况,评价结果定期发布。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评价周期与评价期间,更新信用风险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信用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式确定,以100分为基准分,分为A级(较低风险)、B级(低风险)、C级(中风险)、D级(高风险)。

(一)A级:得分在90分及以上;

(二)B级:得分在80分(含)—90分(不含);

(三)C级:得分在60分(含)—80分(不含);

(四)D级: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十七条 社会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确认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时调整,直接评定为D级(已获评的信用风险等级直接撤销):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拒不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在监测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在管理系统中填报的内容及上传的资料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十八条 信用风险等级评价完成或发生变更后,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官网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参评社会监测机构、公众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信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逾期未申请复核或未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视为无异议。

市生态环境局应在收到异议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于评价结果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官网公布本市社会监测机构信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并共享给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风险等级较低的社会监测机构,鼓励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在购买生态环境监测及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时优先选择,优先安排生态环境监测科研项目、专项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或者采取国家或地方明确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社会监测机构信用风险等级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对A级社会监测机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B级社会监测机构,监督检查比例不超过5%;对C级社会监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监督检查比例不低于10%;对D级和当年不予评定信用风险等级的社会监测机构,实行严格监管,全部纳入监督检查,还将结合投诉举报等情况,增加检查频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