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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4-16 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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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意见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14年首次发布,2017年第一次修订。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关于再次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了更有效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指导重点行业优化选址布局,促进行业污染防治水平提升,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编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相关厅(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电子版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

联系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王泽朝

联系电话:0991-4165406(兼传真)

电子邮箱:83115347@qq.com

通信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15号

邮 编:8300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24年)

(征求意见稿)

引 言

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对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指导重点行业优化选址布局,促进行业污染防治水平提升,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协同推进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疆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全面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暨荒漠化综合防治大会精神,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自治区各片区高质量发展大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象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扎实推进“八大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修订)》(新环发〔2017〕1号)进行了修订。

该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作为自治区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2014年首次发布,2017年第一次修订。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根据自治区产业行业发展现状,删减了电镀行业、葡萄酒行业、氯碱、合成革与人造革行业,增加了硅基产业(工业硅、多晶硅、有机硅)和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行业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2.化工行业新增了现代煤化工产业和石油天然气化工产业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3.明确了各相关重点行业关于重点水体的范围。

4.更新了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文件要求,增补各重点行业最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5.增加了“双碳”环境管理要求。

6.调整了关于特殊差别化政策的相关描述。

7.规范了相关文字描述。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主要起草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新疆天合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鼎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衍水利水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乌鲁木齐湘永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恒升融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源祥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立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主要起草人:王长胜、朱彬、阿依古丽·库尔班、陈玉新、白雁斌、何京亮、孙伟、江涛、王泽朝、谢辉、孙红叶、蔡炜、王海燕、陈炜、叶尔加那提·乌鲁乎盘、张晨、孙梓翔、颜加光、连巍、库都斯·阿西登、范钧星、牛龙、王新宇、孙轶刚、张鹂、李丹、刘莹、张涛、兰琰、苏晓军、杨蕊莉、周华荣、屈建平、傅春艳、唐林川雄、林鸣、杨永虎、赵志林等。

一、通则

(一)适用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准入条件”)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涉及相关行业的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参照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执行。

(二)生态环境准入总体要求

1.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2.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应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转移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相关要求,不得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在环评审批中,严格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行业产能替代、压减等措施。

3.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自治区和各地颁布实施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区域(流域)或产业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

4.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等)、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禁止开发建设的环境敏感区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进行污染环境的任何开发活动。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其他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调整、更新的,从其规定。

5.矿产资源开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建设,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依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6.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要求;占用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7.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布置于依法合规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完善的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或规划矿区,并符合相关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选址和厂区布置不合理的现有污染企业应根据相关要求,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整改,退城进园。

8.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排污许可制规定,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和控制要求。石化、煤化工、燃煤发电(含热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制浆造纸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建设项目应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倍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有改善。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则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区域削减方案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涉重金属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其重金属污染物遵循“等量替代”原则。

9.煤电、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六个行业建设项目应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统筹开展污染物和碳排放的源项识别、源强核算、减污降碳措施可行性论证及方案比选,提出协同控制最优方案。

10.存在地下水和土壤污染途径的建设项目应采取分区防渗措施,防止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原则和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处置能力。未通过认定或不属于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和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项目,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项目(发改委)除外),引导其他石化化工项目在化工园区发展。地方政府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以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对列入《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的新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11.企业排污车间或工段与环境敏感区距离应满足国家、地方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要求,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12.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所有副产物,应依据产生来源、利用和处置过程鉴别该副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副产物应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等进行危险废物属性判定或鉴别。环评阶段不具备开展危险特性鉴别条件的可能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明确疑似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可能的有害成分,并明确暂按危险废物从严管理,并要求在该类固体废物产生后开展危险特性鉴别。建设单位应持续提高资源产出率, 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应达到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

13. 磷酸盐采选和直接以磷酸盐矿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煤炭开采、选矿项目,锆及氧化锆、铌/钽、锡、铝、铅/锌、铜、钒、钼、镍、锗、钛、金等采、选、冶建设项目应符合《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公告》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14.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应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的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企业要求。无国家清洁生产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环境管理要求等各项指标水平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现有企业先进水平。

15.鼓励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尽可能采用清洁能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应合理利用。采用天然气作原料的应符合天然气利用政策,高污染燃料的使用应符合本通则及其他相关政策要求。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16.改建、扩建项目,应对现有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进行全面梳理评估,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并纳入竣工环保验收。

17.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各环境要素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

18.享有国家及自治区特殊差别化政策的地区按照差别化政策执行。

二、非金属矿采选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金属矿采选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 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的200米范围内(确有必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论证),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建设非金属矿采矿项目。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禁止石灰石开采。

2.河道范围及其附近的非金属矿采选项目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要求,具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论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管控。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采矿

(1)矿石开采须采用湿式凿岩作业方式。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须配备抑尘、除尘设施,除尘效率不低于99%。矿石、废石堆场须采用洒水抑尘、设置围挡等无组织粉尘防治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要求,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2)严禁未经处理的采矿废水直接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废水。鼓励将矿坑水优先作为生产用水和辅助水源利用。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处理达标后用于农林灌溉,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尽量综合利用,边远矿区的生活污水排放和综合利用可参照《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65 4275)要求管控。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4)应对采矿废石等固体废物采取回填、筑路、制作建筑材料等方式资源综合利用,提高综合利用率。,无法利用的必须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固体废物处置率100%。废石堆场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5)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在矿山开采前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对位于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尽可能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排土场、料场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及料场,并采取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2.选矿

(1)破碎、筛分车间应采用尘源密闭、局部通风方式,并安装高效除尘设施防治粉尘污染,除尘效率≥99%,大气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标准的应达到行业标准要求,无行业标准的应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要求。

(2)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循环利用率≥80%,无循环利用条件的废水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3)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4)选矿项目应设置专用尾矿库,尾矿库按《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5086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办〔2010〕138号)《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应急〔2020〕15号)《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等要求进行选址、建设、运行和闭库。鼓励尾矿综合利用,尾矿利用率≥10%。现有尾矿库应按《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安监总管〔2013〕58号)进行整改。

三、煤炭采选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采选项目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的200米范围内(确有必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论证),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国家及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流域Ⅰ、Ⅱ类和有饮用水取水口的Ⅲ类水体上游岸边1千米以内、其它Ⅲ类水体岸边200米以内,原则上不得新建煤炭采选的工业场地或露天煤矿, 存在山体等阻隔地形或建设人工地下水阻隔设施和严格防尘措施的,可适当放宽距离要求,具体根据专业机构论证结论确定。其他水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论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管控。

2.新建和改扩建煤炭采选项目选址应符合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以及《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煤炭洗选工程设计规范》(GB50359)等要求。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洗选厂,确实无法建设的应明确说明煤种、煤质以及产品煤去向等。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排矸场、露天开采项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2.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它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等措施。

3. 新建、改扩建煤矿应配套煤炭洗选设施,有效提高煤炭产品质量,强化洗选过程污染治理。煤炭开采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废气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采用余热、依托热源、清洁能源等供热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确需建设燃煤锅炉的,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新建及改扩建采煤项目原煤须采用筒仓或封闭式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工业场地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4.在发展其它工业用水项目时,应优先选用矿井水(疏干水)作为工业用水水源,矿井水(疏干水)回用率应达到相关综合利用标准要求,多余外排水质满足《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后,再根据受纳环境执行相关标准要求。禁止排入Ⅱ类以上地表水体及有集中式饮用水源功能的Ⅲ类地表水体。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尽量综合利用,边远矿区的生活污水排放和综合利用可参照《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65 4275)要求管控。

5.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优先采用井下充填技术处置煤矸石,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矸石的处置与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临时性堆放场(库)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和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6.选煤厂煤泥水闭路循环不外排,并设浓缩池,偶发排水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62)中的浓度限值标准。

6.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废物回收利用指标及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HJ446)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新建及改扩建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历史遗留项目应限期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7.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水量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8.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应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或提出瓦斯综合利用方案;积极开展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综合利用工作。确需排放的应满足《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GB 21522)要求。

四、金属矿采选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金属矿采选项目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经环境影响比选论证后,适宜在矿区就地开展采选冶一体化、尾矿再生利用项目选址与空间布局可参照执行。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200米范围以内(其中,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所在区域,军事管理区、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居民聚集区1千米以内,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等重点河流源头区,国家及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流域Ⅰ、Ⅱ类和有饮用水取水口的Ⅲ类水体上游岸边1千米以内、其它Ⅲ类水体岸边200米以内,原则上不得建设涉及汞、镉、铬、铅、砷等重有色金属矿采选的工业场地、露天矿或尾矿库, 存在山体等阻隔地形或建设人工地下水阻隔设施和严格防尘措施的,可适当放宽距离要求,具体根据专业机构论证结论确定。其他水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论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管控。

2.尾矿库按《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关于印发〈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0〕138号)《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应急〔2020〕15号)《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环科院)、《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 740)等要求进行选址、建设、运行和闭库。3.废石堆场及尾矿库选址应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尾矿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别,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依法依规管理,其贮存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铝矿采选执行《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铅锌矿采选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铜镍矿采选执行《铜、钴、镍工业污染源排放标准》(GB25467),稀土矿采选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铁矿采选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钒矿采选执行《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镁、钛矿采选执行《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8)。

2.矿井涌水、矿坑涌水、选矿废水应优先用于生产工艺、降尘、绿化等,废水综合利用率应达到相关综合利用标准要求。采选废水排放有行业标准的应达到行业标准要求,无行业标准的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尽量综合利用,边远矿区的生活污水排放和综合利用可参照《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65 4275)要求管控。

3.采选活动矿石转运、破碎、筛分等粉尘产生工序,应配备抑尘、除尘设备,除尘效率不低于99%,有效控制无组织粉尘排放。采选矿各环节废气排放有行业标准的应达到行业标准要求,无行业标准的应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鼓励对废石、尾矿砂进行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综合利用率,其处置与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废石和尾矿砂应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进行管理,属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要求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其贮存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生活垃圾实现100%无害化处置。

6.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以及土地复垦应达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HJ651)及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五、电力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生产建设项目相关的环境管理活动。包括火力、风力、光伏、垃圾、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新建电力生产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严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领域以外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

2.火力发电项目应符合自治区能源和电力发展规划要求;热电联产项目选址应符合区域热电联产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符合国家或省级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及其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

3.灰场选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4.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区域、产业规划要求,与项目所在地风能、光伏资源、环境等情况相适应,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风电项目应重点关注对鸟类栖息、迁徙等影响,避免影响其正常活动。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火力、垃圾、生物质发电

(1)粉煤灰、石灰石粉等物料应采用厂内封闭储存、密闭输送转移方式;煤炭等大宗物料中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交通厅)运输,厂区内及短途接驳优先采用国六阶段标准的运输工具及新能源车辆、封闭皮带通廊、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洁运输方式。规划建设煤矿坑口或矿区电站项目,电厂燃煤应优先采用皮带密闭输送进厂。

(2)火力、垃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烟道,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和其他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燃煤电厂应实现超低排放(即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垃圾发电项目须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的相关要求。

(3)火力、垃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建设全封闭燃料贮存场,煤场和灰场应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厂界无组织排放应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灰场应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4)结合声环境功能区划和厂区总平面布置,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满足厂界和声环境保护目标噪声双达标。

(5)灰渣应分除处置(理),粉煤灰、炉渣以及脱硫石膏等固废应优先综合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19号令)要求。

(6)火力、垃圾、生物质发电企业应制定并落实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和固体废物堆放场,设置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烟囱和排气筒应预留永久性监测口和监测平台。

2.风电场、光伏发电场

需采用先进成熟、节能环保型技术装备,保证机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在沙漠、戈壁、沙地、沙化土地和潜在沙化土地上实施的风电、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关于加强沙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新环环评发〔2020〕138号)等要求,客观分析对沙化土地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沙治沙措施。临时占地区域应结合具体土地条件,综合考虑降雨、土质、土层厚度等因素,因地制宜采取种植适宜植物或砾石覆盖等生态恢复措施。

六、有色金属冶炼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火法冶金(干式冶金)的铜、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和电解铝新、改、扩建生产项目的环境管理活动;不包括经环境影响比选论证后,适宜在矿区就地开展采选冶一体化、尾矿再生利用项目。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新、改、扩建有色金属冶炼项目必须布局在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符合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的产业园区内。

2.再生铅锌企业厂址选择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中焚烧厂选址原则要求。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铝冶炼行业污染防治

(1)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各工序原料、中间品、产品的储存、输送、转运、破碎、筛分、熔炼、后整理等过程产尘点须设置密闭集气罩+负压吸风+除尘系统,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氧化铝各工段炉窑必须配套除尘脱硫设施,电解铝车间电解槽应采取高效上部集气罩+氧化铝干法净化+除尘脱硫措施,废气捕集率≥98.5%,氟化物去除率≥97.5%,粉尘去除率≥98.5%;氧化铝及氟化盐输送系统、阳极组装车间、电解槽大修及抬包清理产生的废气应配套末端除尘设施,粉尘去除率≥99.9%。各类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要求,并同时满足区域大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总量控制要求。

(2)净环水循环利用,浊环水分级使用。工艺废水设置清污分流及分质预处理装置,优先回用于生产,二次蒸汽、冷却水、蒸汽冷凝水100%循环利用,生产电解铝工业水重复利用率≥95%。外排废水应配套末端治理设施,排水水质应满足《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要求。

(3)固体废物应优先考虑再利用,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100%,大修渣、蒸发结晶碱、赤泥附液、废电解质、废电极回收利用率100%,生产氧化铝企业赤泥回收利用率≥20%,赤泥堆场应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要求采取防渗措施,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2.铜、镍冶炼企业污染防治

(1)易产尘物料必须全封闭式堆存,原料储存、输送、转运、筛分、熔炼、后整理等过程产尘点设置密闭处理+负压抽风+除尘设施,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火法熔炼应配置烟气制酸、收尘及余热回收设施,烟气制酸应采用稀酸洗净化、两转两吸(或三转三吸)工艺,严禁采用水洗或热浓酸洗涤工艺,电解工序产生的酸雾应配置收集净化处理设施,硫的总捕集率应达到99%以上,硫的回收率应达到97.5%以上。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要求,并同时满足区域大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总量控制要求。位于重点区域的铜冶炼行业企业的颗粒物和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2)净环水循环利用,浊环水串级使用,工艺废水设置清污分流及分质预处理装置,酸碱废水、含重金属离子及含盐废水应进行分级分质处理,不得将含不同类的重金属成分或浓度差别大的废水混合稀释,废水多级循环利用,水重复利用率≥98%。废水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要求。

(3)冶炼水淬渣、渣选矿尾矿、湿法炼铜浸出渣、冶炼系统除尘灰(含铅、锌)、污酸污水处理污泥、脱硫副产物等应采用可靠工艺方法回收有价值金属再利用,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采取可靠的无害化处置措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阳极泥、黑铜粉、熔炼弃渣、炉渣回收利用率100%,固体废物综合回收利用率≥9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分别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3.铅、锌冶炼企业污染防治

(1)粗铅冶炼应采用先进的富氧强化熔炼-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或一步炼铅等生产效率高、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先进炼铅工艺和双转双吸或其他双吸附制酸系统,鼓励优先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铅冶炼技术。硫化锌精矿焙烧应采用硫利用率高、尾气达标的流态化焙烧工艺;应根据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对冶炼烟气采用制酸、尾气吸收或组合工艺;硫化锌精矿富氧直接浸出工艺应同步建设硫渣处理设施。铅、锌冶炼项目应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余热回收等节能设施,冶炼烟气余热回收、收尘或尾气低二氧化硫浓度治理工艺及设备应满足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硫捕集率≥99%,总硫利用率≥95%。严禁采用热浓酸洗工艺进行烟气制酸。

(2)易产尘物料应全封闭式堆存,原料、中间产品、产品的转运、破碎、筛分、熔炼、后整理等工序应配套建设密闭集气罩+负压吸风+除尘系统。铅电解及湿法炼锌的电解槽酸雾应采取收集净化处理措施,锌浸出槽和净化槽应配套建设废气收集、气液分离或除雾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要求,再生铅冶炼企业废气应达到《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4)要求。

(3)铅、锌冶炼和再生过程排放的废水应分级分质处理,不得将含不同类的重金属成分或浓度差别大的废水混合稀释,废水多级循环利用,铅冶炼水重复利用率≥98%,锌冶炼水重复利用率≥95%。生产区初期雨水、地面冲洗水、渣场渗滤液应收集处理,循环利用。水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要求。储存和使用有毒物质的车间和存在泄漏风险的装置,应设置事故废水收集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并采取有效防渗措施。

(4)鼓励采用可靠工艺方法回收利用炉渣、黄渣、氧化铅渣、铅再生渣、锌再生渣、除尘灰、酸洗污泥等中有价值金属。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采取可靠的无害化处置措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达到100%,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5)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4.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

(1)回收的含铅废料应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要求贮存;应整只回收废铅蓄电池,并在全封闭、微负压环境下采用机械化破碎分选、处置,禁止人工破碎和露天环境下破碎;严禁直接排放破碎产生的废酸液;对分选出的铅膏应进行脱硫预处理或送硫化铅精矿冶炼厂合并处理;脱硫母液应进行处理并回收副产品;废铅蓄电池预处理过程中采用水力分选的应做到水闭路循环使用不外排;不得直接熔炼带壳废铅蓄电池,不得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铅,应采用密闭熔炼、低温连续熔炼、新型节能环保熔炼炉等先进工艺及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再生铅项目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净化设施、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等装置,严格执行《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519),确保废水、废气等排放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粉状物料的贮存、输送、转运、破碎等产尘部位应配套建设密闭集尘+负压吸风+除尘系统。生产车间、废铅蓄电池暂存库和贮存库应采取微负压设计,并配套建设废气除尘设施。铅熔炼炉应采取密闭负压设计,出铅、出渣口应设置集气罩+负压吸风装置,并集中配套建设除尘设施和二氧化硫净化设施。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要求,其他工段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4)要求。

(2)再生铅冶炼项目应设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及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生产废水、初期雨水、废铅蓄电池仓库溢出液等应经过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回用于工艺,工人洗衣、洗浴、车间冲洗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处理。废水循环利用率达到100%。

(3)再生铅企业产生的废弃渣、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泥渣、除尘系统净化回收的含铅烟尘(灰)、防尘系统中废弃的吸附材料、燃煤炉渣、废电解液等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企业将沉淀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没有处置能力的再生铅企业,其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含铅量大于2%的水处理泥渣、铅烟尘(灰)应经过二次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达到100%。废电解液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应达到100%。从事涉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废铅蓄电池的综合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519)相关要求。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生产过程中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废铅蓄电池外壳应经过彻底清洗,并满足《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T364)要求后方可再生使用,废塑料回收利用率≥98%。厂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危险废物贮存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再生铅企业应同步配套建设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应具备相应的自行监测能力并建立自行监测制度。

七、铸造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铸造生产建设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包括从事铸铁件、铸钢件、离心球墨铸铁管、离心灰铸铁、铝合金铸件、铜合金铸件及其他有色铸件生产的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铸造项目选址与布局应符合自治区铸造业或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

2.铸造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符合产业园区规划、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的产业园区。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现有铸造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等方式提升污染防治水平,鼓励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散装物料应储存于封闭储库(料仓)或半封闭料场(堆棚)中,造型、制芯、浇注工序应在封闭空间内操作,落砂、抛丸、砂处理、清理、表面涂装工序应在封闭空间内操作,禁止露天作业。

2.铸造生产工艺废气集中收集、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各工序粉尘防治应符合《铸造防尘技术规程》(GB8959)要求。金属熔炼(化)设备应配套建设高效除尘、除烟设施;造型、制芯、浇注、清理、砂处理及旧砂再生、热处理生产单元应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设施;浇注(V法/消失模实型)、涂装生产单元应配套建设VOCS处理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要求。(工信厅)铸造烧结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要求,其它废气排放应达到国家、自治区相关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3.铸造生产企业应设置厂内废水预处理设施,对厂内废水进行分质分类处理,废水污染物排放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厂内预处理达标废水应排入园区或区域工业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或综合利用。

4.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规范处置。铸造生产企业厂内设置专门场所定点存放各类固体废物。废砂、废渣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应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并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1年 第82号)要求进行管理。危险废物应就近安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转移、处置应满足《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 1259)《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等要求,并严格落实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要求,不能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应交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无害化处置。

5.落砂及清理工序应配备相匹配的隔音降噪设备。厂界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6.铸造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鼓励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程度较高的生产设备,减少手工操作,落砂、抛丸等工序应采用封闭型机械设备,砂型铸造熔化工段冲天炉应采用高碳、低硫焦炭,鼓励使用电炉,熔化(熔模铸造)、保温、烘干等相关设备应采用电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淘汰的设备。采用砂型铸造工艺的企业应配备完善的旧砂处理及砂再生设备,各种旧砂的回用率应达到国家、自治区铸造行业指标要求。

八、现代煤化工、传统煤化工(焦化)、石油天然气化工、电石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现代煤化工、传统煤化工(焦化)、石油天然气化工、电石等化工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现代煤化工行业范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煤炭加工252中的“煤制合成气、煤制液体燃料”项目,传统煤化工(焦化)为煤炭加工252中“炼焦建设项目”,低阶煤分质利用行业的分质生产过程按照炼焦行业进行管理,经裂解、合成产出化工产品生产过程按现代煤化工行业进行管理。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新、改、扩建现代煤化工、传统煤化工(焦化)、石油天然气化工、电石等化工项目应布设在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符合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的产业园区。新建项目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建化工项目准入条件》(新工信石化〔2021〕1号)。

2.新、改、扩建现代煤化工、传统煤化工(焦化)、石油天然气化工、电石等化工项目应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布局及产能置换要求。焦化、电石等项目应符合产能过剩行业政策要求。鼓励电石装置与兰炭、石灰石、发电等上游原料和能源,聚氯乙烯、1,4-丁二醇等下游产品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现代煤化工选址应符合现代煤化工创新发展布局方案等有关产业规划。

3.在符合产业政策、满足区域大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不扩大生产规模的前提下,允许不在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和化工聚集区的现代煤化工、传统煤化工(焦化)、石油天然气化工、电石等生产企业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和提高环保水平的相关技术改造。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现代煤化工

(1)强化能效、水效、污染物排放标准引领和约束作用,稳步提升现代煤化工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拟建、在建项目应全面达到能效标杆水平,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水平达到能效标准先进值以上,主要产品能效须达到行业基准水平以上,新建项目企业环保绩效应达到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指标要求。

(2)强化节水措施,减少新鲜水用量。具备条件的地区优先使用再生水、矿井水作为生产用水,缺水地区优先采用空冷、闭式循环等节水技术。禁止取用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水。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新建项目吨产品新鲜水耗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3)新建项目应在煤炭分质高效利用、资源能源耦合利用、减污降碳协同控制技术等方面承担示范任务。使用含高铝、砷、氟及其他稀有元素的煤种作为原料煤和燃料煤的项目,应充分论证加工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或综合利用技术可靠性。

(4)现代煤化工项目应优先选择电力驱动设备,或依托园区集中供热供汽,原则上不得新增自备燃煤机组,确需建设自备热电站的,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划和排放控制要求。大宗物料中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短途运输优先采用国六排放标准的运输工具、新能源车辆、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鼓励采用半/全废锅流程气化和热泵、热夹点、热联合等技术,优化热能供需匹配,提升余热余压利用水平。

(5)严格控制工艺废气排放,原则上不得设置废气旁路,对于确需保留的应急类旁路,应安装流量计等自动监测设备。在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前,原料煤输送、储存、预干燥等加工过程中含尘有组织废气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要求;加热炉烟气、酸性气回收装置尾气、甲醇制烯烃装置再生烟气以及含有机特征污染物的工艺废气等暂按《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或《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相关要求控制;涉及后续产品加工的生产装置按相关行业排放标准控制。

(6)严格控制生产工艺过程及相关物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密闭或封闭储存,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或密闭车厢、真空罐车、气力输送等输送方式。设备动静密封点、有机液体储存和装卸、污水收集暂存和处理系统、备煤、储煤等环节应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逸散与排放。在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前,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

(7)非正常工况排气优先回收利用,无法利用的送火炬处理。合理设置酸性气回收装置,确保单系列回收装置故障情况下不向酸性气火炬排放酸性气。

(8)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减碳技术创新示范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企业开展绿氢与煤化工项目耦合、重点工艺环节高浓度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及封存等减污降碳协同治理工程示范。

(9)做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优先回用,选用工艺成熟、经济可行的技术。废水排放应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污染雨水收集处理;严禁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或未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在缺乏纳污水体的区域建设现代煤化工项目,应对高含盐废水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不得污染大气、土壤和地下水等。

(10)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按照“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采取有效的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等相关要求,暂存池等污水暂存设施防渗措施应满足重点污染防治区要求。涉及饮用水功能的,强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11)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优先通过项目自身或委托其他企业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的就近妥善处置,需要在厂内贮存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废水处理产生的结晶盐应开展危险特性鉴别,作为副产品管理时应满足适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等相关要求。

(12)严密防控项目环境风险,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提升环境风险防控能力,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合理、有效。确保具备事故废水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的能力。针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建立项目及区域、园区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提出运行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13)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根据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制定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及厂界环境噪声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排污口或监测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依规依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涉及水、大气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污染物排放的,还应依规依法制定周边环境监测计划。

2.传统煤化工(焦化)

(1)焦化生产企业产生的焦炉煤气应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放散。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焦化企业应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并配套建设相应除尘装置,煤炭等颗粒性物料应储存在封闭仓库,有组织废气应进行收集并按要求配备高效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焦炉煤气净化系统、罐区、酚氰废水预处理设施区域以及装卸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气体应进行收集处理,新、改、扩建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关于推进实施焦化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环大气〔2024〕5号)中超低排放要求,现有焦化项目应按时限要求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2)焦化企业生产废水应配套建设污水焚烧处理或蒸氨、脱酚、脱氰生化等有效处理设施,并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产废水事故储槽(池)。熄焦水应闭路循环,酚氰废水应处理达标后循环使用,严禁外排。半焦(兰炭)生产企业的氨水循环水池、焦油分离池应建在地面以上。排放废水应达到《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要求。

(3)焦化生产企业主要产品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焦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备配煤、推焦、装煤、熄焦及筛焦工段除尘器回收的煤(焦)尘、焦油渣、粗苯蒸馏再生器残渣、苯精制酸焦油渣、脱硫废渣(液)以及生化剩余污泥等固(液)体废弃物,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置)和利用。煤气脱硫产生的硫磺(硫泥、硫膏)和含酚废水处理产生的酚钠盐(液)应开展危险特性鉴别,作为副产品管理时应满足适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等相关要求。

(4)焦化生产企业能耗应达到《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和《兰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9995)规定的准入值要求,炼焦生产应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炼焦行业》(HJ/T126)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兰炭应达到《清洁生产标准 半焦行业》(DB65/T3210)中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其他生产过程(焦油加工、粗苯精制)参照国内同行业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执行。新建项目应达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标杆水平。

(5)严格控制生产工艺过程及相关物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密闭或封闭储存,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或密闭车厢、真空罐车、气力输送等输送方式。设备动静密封点、有机液体储存和装卸、污水收集暂存和处理系统、备煤、储煤等环节应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逸散与排放。在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前,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应达到《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要求。

(6)大宗物料中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短途运输优先采用国六排放标准的运输工具、新能源车辆、管道或管状带式输送机。

(7)改、扩建项目应全面梳理涉及的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或减排潜力,提出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竣工环保验收内容。

3.石油天然气化工

(1)新、改、扩建石油天然气化工项目应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加热炉、转化炉、裂解炉等应使用脱硫干气等清洁燃料,采取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催化裂化装置和动力站锅炉等应采取必要的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其他有组织工艺废气应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原则上不得设置废气旁路,确需保留的应急类旁路,应安装流量计等自动监测设备。动力站锅炉烟气排放应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或《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要求;恶臭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要求;其他污染物排放及控制应符合《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等要求。所使用的工业炉窑废气排放应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和自治区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相关要求。

(2)上下游装置间宜通过管道直接输送,减少中间储罐;通过优化设备、储罐选型,加强源头、过程、末端全流程管控,减少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优先采用底部装载,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的应采用高效密封方式;废水预处理、污泥储存处置等环节密闭化;有机废气应收尽收,鼓励污水均质罐、污油罐、浮渣罐及酸性水罐有机废气收集处理;依据废气特征、挥发性有机物组分及浓度、生产工况等合理选择治理技术,高、低浓度有机废气分质收集处理,高浓度有机废气宜单独收集治理,优先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采用预处理+催化氧化、焚烧等高效处理工艺,除单一恶臭异味治理外,一般不单独使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等技术;明确设备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制度。无组织废气应符合相应行业排放标准要求,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GB37822)要求。

(3)做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污污分流。废水分类收集、 分质处理、优先回用,含油废水、含硫废水经处理后最大限度回用,含盐废水进行适当深度处理,污染雨水收集处理。石油天然气化工生产企业内部须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单元,废水经企业内部预处理后,应进入所在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或综合利用。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固体废物处置(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环保标准要求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率须达到10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等相关要求。

(6)新建、扩建项目应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装备, 单位产品物耗、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应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炼油、乙烯、对二甲苯项目能效应达到行业标杆水平。

(7)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核算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量,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动减碳技术创新示范应用。

(8)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按照“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采取有效的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等相关要求,暂存池等污水暂存设施防渗措施应满足重点污染防治区要求。涉及饮用水功能的,强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4.电石行业

(1)新、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应采用密闭式电石炉,电石炉气应综合利用。

(2)电石炉炉气净化除尘灰等应在厂区内密闭贮存,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原料进厂、加工、输送和产品包装等易产生扬尘的环节,应设置相应的收尘、抑尘设施。电石生产过程不得随意排放烟尘,电石出炉口应设置烟尘收集装置。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氰化氢等污染物排放应达到《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8)要求,并符合自治区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相关要求。

(3)生产企业内部应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单元,废水经企业内部预处理后,应进入所在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或综合利用。

(4)工业固废无害化处置率须达到10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等相关要求。

(5)企业内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新增污染。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开展自行监测。

(6)电石企业石灰窑应达到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石灰窑行业B级指标要求,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等方式达到A级指标要求。

九、纺织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纺织行业(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生产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不包括以石油化工原料生产的化纤行业(氨纶、腈纶、涤纶等)。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新(改、扩)建纺织建设项目应进入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

2.项目选址和布局应符合自治区纺织服装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棉纺项目皮辊、皮圈表面处理含铬或硫酸废水应单独回收处理。棉浆粕、粘胶纤维项目废水应在厂区预处理后排放并符合《棉浆粕和粘胶纤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5 4349)要求。印染项目应根据回用水的不同用途,并按照《纺织染整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471)要求进行回用;高温印染废水配备冷却水、冷凝水和余热回收系统,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特殊污染物印染废水应单独收集并进行预处理,高盐印染废水应单独收集、脱盐或实施盐资源化回用,丝光废水原则上应配置碱回收装置,优先考虑丝光废水作为烟气脱硫剂,达到以废治废的目的;含六价铬的纺织染整废水应在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收集处理达标;印染项目废水排放应符合《印染废水排放标准》(DB65 4293)要求。废水经企业内部预处理后,应进入所在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达标后排放或综合利用。

2.棉纺项目应加强含尘废气处理,开清棉、梳棉、精梳吸落棉、废棉处理、刷梳棉盖板、磨皮辊等工序配备废气捕集装置(局部密闭罩和车间密闭)和滤尘设施。新建、改扩建粘胶长丝生产装置,纺丝机机台密封要严密可靠,应对黄化、酸站脱气等处浓度较高的废气进行有效治理;粘胶短纤维生产装置要采用先进可靠的含硫废气回收装置,全硫回收率达到90%以上,同时做好装置不凝气等含硫废气和干燥环节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治理;酸站的酸浴循环系统要采用酸浴脱气装置和废酸液回收处理装置。印染项目加强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定型机、印花机、植绒、复合、层压废气处理系统必须采用二级以上处理方式,其中新增定型机鼓励采用原装配套废气处理系统,对油剂和废气热能进行回收。鼓励企业采用水基(性)涂层整理剂。涂层机应配套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溶剂回收装置。污水处理的A/O池、污泥储池、污泥脱水间废气应集中收集处理,除臭工艺宜采用物理、化学和生物法相结合的组合技术。废气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厂区内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应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要求。

3.在棉浆粕(含精制棉)生产工艺中,应将棉浆粕黑液单独收集,经多效蒸发、干燥后资源化制备碱木质素;或经过“蒸发浓缩+燃烧+苛化”工艺制备苛化碱并回用于棉浆粕蒸煮工序。通过黑液资源化降低综合废水的含盐量及有机物浓度。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装置,对原液浸渍产生的压液回流碱和过滤产生的废粘胶必须确保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排放;回收系统应采用多级闪蒸或一步提硝等硫酸钠回收装备,硫酸钠回收率应达到产生量的60%以上或吨产品硫酸钠回收量达到500公斤以上。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妥善处置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置应分别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等相关要求。

4.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5.纺织行业(棉浆粕、粘胶纤维、棉纺、印染行业)生产项目生产装置区、污水收集与处理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等区域应按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十、硅基产业(工业硅、多晶硅、有机硅)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硅基产业(工业硅、多晶硅、有机硅)建设项目的相关环境管理活动。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新(改、扩)建硅基产业建设项目应进入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

2.工业硅项目应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工业硅合规产能认定会商机制>的通知》(新工信产业〔2023〕1号)文件要求,完成合规产能认定。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工业硅生产企业污染防治

(1)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采取封闭、遮盖、洒水降尘措施。冶炼矿热炉各产尘工段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原料加工、成品破碎加工应设置防尘抑尘措施,矿热冶炼炉废气应采取脱硝、除尘、脱硫处理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工业硅生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T/CNIA0123)和总量控制要求。

(2)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外排,生活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3)工业固体废物应依法依规分类贮存、转移、处置或综合利用,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59)相关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依规处置。

(4)厂界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5)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新建项目环保绩效应达到绩效分级A级指标要求。

2.多晶硅生产企业污染防治

(1)多晶硅生产装置工艺废气中颗粒物应配套建设相应的除尘装置,酸性气体应配套建设相应的酸性气体处理装置,挥发性液体储存和装卸单元应配置气相平衡管或将产生的废气接入废气处理设施。颗粒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氟化物排放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氯化氢制备装置工艺废气应配套建设相应的酸性气体处理装置,氯气、氯化氢排放应符合《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

(2)生产废水原则上应优先循环利用,外排废水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4)工业固体废物应依法依规分类贮存、转移、处置或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贮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59)相关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依规处置。

(5)厂界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3.有机硅生产企业污染防治

(1)有机硅生产装置工艺废气中颗粒物、有机废气、酸性废气及恶臭气体等有组织废气均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废气处理装置,硅粉制备装置所产生的颗粒物排放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合成装置所产生的有机废气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盐酸解析废气、二甲水解装置尾气、高沸硅油废气、气相白炭黑工艺及盐酸储罐所产生的氯化氢等酸性气体排放应符合《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生胶装置及混炼胶装置所产生的甲醇废气排放应符合《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混炼胶装置所产生的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排放应符合《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生胶装置所产生的三甲胺、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硫化氢和氨等恶臭气体排放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无组织排放应符合《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要求。

(2)生产废水应优先循环利用,废水排放应达到《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

(3)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按照“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采取有效的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符合《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等相关要求,暂存池等污水暂存设施防渗措施应满足重点污染防治区要求。涉及饮用水功能的,强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4)工业固体废物应依法依规分类贮存、转移、处置或综合利用,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相关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59)相关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5)厂界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十一、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行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相关环境管理活动。包括石油、天然气、页岩油、页岩气的勘探、开采、油气集输与处理等作业或过程。

(二)选址与空间布局

1.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的选址与布局应符合自治区或油气企业相关油气开发专项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原则上应当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2.在符合产业政策、满足区域生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经环境影响比选论证后,适宜在矿区开展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加工一体化项目可在矿区内就地选址。

3.涉及自然保护地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油气安全保障政策要求执行。

(三)污染防治与环境影响

1.施工期应当尽量减少施工占地、严格控制施工作业面积、缩短施工时间、选择合理施工方式、落实环境敏感区管控要求以及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降低生态环境影响。

2.陆地油气开发项目应当对挥发性有机物液体储存和装载损失、废水集输和处理系统、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非正常工况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源进行有效管控,通过采取设备密闭、废气有效收集及配套高效末端处理设施等措施,有效控制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油气集输损耗率不得高于0.5%;工艺过程控制措施、废气收集处理措施以及站场边界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应满足《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8)要求。锅炉、加热炉、压缩机等装置应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或能源,燃煤燃气锅炉、加热炉废气排放应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要求,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涉及高含硫天然气开采的,应当强化钻井、输送、净化等环节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高含硫气田回注采出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水处理站和回注井场硫化氢的无组织排放。高含硫天然气净化厂应采用先进高效的硫磺回收工艺,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3.油气开发产生的伴生气应优先回收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开发区块伴生气整体回收利用率应达到 80% 以上;边远井、零散井等产生的伴生气不能回收或难以回收的,应经燃烧后放空;不能燃烧直接放空的,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鼓励油气企业将碳捕集、利用与封存(CCUS)技术用于油气开采,提高采收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4.陆地油气开发项目产生的废水应经处理后优先回用,无法回用的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工业废水回用率应达到90%以上。钻井及储层改造应采用环境友好的油田化学助剂、酸化液、压裂液、钻井液,配备完善的固控设备,钻井液循环率应达到95%以上,压裂废液、酸化废液等井下作业废水应100%返排入罐。

5.涉及废水回注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监控措施,不得回注与油气开采无关的废水,严禁造成地下水污染;在相关行业污染控制标准发布前,回注水应满足《碎屑岩油藏注水水质水质指标技术要求及分析方法》(SY/T5329)《气田水注入技术要求》(SY/T6596)等相关标准要求。对于页岩油、稠油注汽开采,鼓励废水处理后回用于注汽锅炉。

6.废弃钻井泥浆及岩屑应采取“泥浆不落地”工艺,勘探、开发过程产生的落地原油回收率应达到100%。废弃水基钻井泥浆及岩屑经“泥浆不落地”设备处理后,固相优先综合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处置;废弃油基钻井泥浆及岩屑、落地油、清罐底泥、含油污泥、含油清管废渣、油气处理厂过滤吸附介质、废脱汞剂等危险废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依法依规自行处置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达到100%。

7.噪声排放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8.对拟退役的废弃井(站)场、管道、道路等工程设施应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前应对废弃油(气)井、管道进行封堵或设施拆除,确保无土壤及地下水环境污染遗留问题、废弃物均得到妥善处置。生态修复应满足《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HJ651)、《废弃井封井回填技术指南(试行)》《废弃井及长停井处置指南》(SY/T6646)、《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 0317)等相关要求。

十二、附则

(一)对不符合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的新、改、扩建项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未及之处按国家及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执行。

(三)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涉及的相关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执行。

(四)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适时修订。

(五)本生态环境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修订)>的通知》(新环发〔2017〕1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修订)〉有关适用问题的公告》(公告〔2019〕23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镀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葡萄酒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新环发〔2016〕2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