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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3-29 19: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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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以保护和改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新宁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4月27日前,登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官网(宁夏生态环境网站)(https://sthjt.nx.gov.cn/)查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99-9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邮政编码:7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8995027399@189.cn。

有意见建议的,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3月27日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新宁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六)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实后,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位置使用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探头等能够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设备仪器进行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实时进行数据上传。

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控站房内外、采样平台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站房应当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记录工作人员进出站房情况。视频监控及门禁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视频、门禁产生的电子资料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遵守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生态环境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市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设区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像、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与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制新建、扩建产生烟 (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环境,并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产生活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农村环境保护事业。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先行区建设布局,科学编制自治区碳达峰、碳中和时间表和路线图,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湖泊湿地和封山围栏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生态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恢复生态。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宁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宁夏段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宁夏段水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粉尘,妥善处理尾矿、矸石等,防止对生态环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杆汽化、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技术和方法,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物环保养殖、无害养殖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环境应急事故状况,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采取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放射源使用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可能出现的环境突发事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生态环境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信息自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十四条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三)、(四)、(五)、(九)、(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六)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接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不及时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