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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3-11 2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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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吉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吉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吉林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和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及个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产的,供消费者或经营者使用的,在自然环境或堆肥条件下,不能快速(两年内)降解的塑料制品。商品出厂原始包装袋不在本条例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销售、使用和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纳入上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行政职能,对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销售、使用和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合格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和批发销售企业信息,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业监督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可降解替代材料产业发展相关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替代材料制品的研发和生产、引进和推广,推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产业有序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研发可降解替代材料和制品。

第六条【名录管理】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禁止名录的管理办法,会同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禁止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销售使用农膜责任】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八条【农膜政策保障】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膜使用者使用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使用全生物可降解一次性农用薄膜实施意见。

第九条【回收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设一次性塑料废弃物回收网点,加强对一次性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建设生物堆肥处理站,堆肥化处理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废弃物。

农用薄膜销售者、回收网点、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条【标准标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省内相关标准。本省制定的相关标准应高于国家标准,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和提供的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应当符合本省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标准,印制可降解塑料制品专用标识。

第十一条【经营场所开办者责任】商场、商店、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销售、使用和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情况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销售、使用和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提示标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或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举报机制】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机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十三条【执法权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地,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对销售、使用和提供的一次性塑料袋、塑料餐具进行抽样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单位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四条【违法销售处罚】违反本条例,销售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对个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使用处罚】违反本条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具备执法职能的相关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违法提供处罚】违反本条例,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公共服务活动中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具备执法职能的相关部门没收违法提供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假冒伪劣处罚】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和提供不符合本省相关标准或者没有印制专用标识的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使用和提供的不合格的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使用和提供假冒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设置标识】违反本条例,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销售、使用和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提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没收处理】被依法没收的塑料制品由没收机关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适用例外】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用于特定区域应急保障、物资配送、餐饮服务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不受本条例限制。

第二十二条【条例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