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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4-02-21 22: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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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东莞市行政区全辖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东莞市行政区全辖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含)至65蒸吨/小时(含)的自备电厂锅炉应执行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的自备电厂锅炉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改燃清洁能源,或停用。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

东府〔2024〕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持续改善全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类别,强化禁燃区环境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燃区范围划定

东莞市行政区全辖区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禁燃区禁用燃料类别

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及以上的自备电厂锅炉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第Ⅱ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其他燃烧设施禁止燃用的燃料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执行。

三、禁燃区管理

(一)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二)全市范围内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按以下规定逐步强化管理:

1.沙角电厂群应按省、市要求逐步关停燃煤机组;

2.单台出力35蒸吨/小时(含)至65蒸吨/小时(含)的自备电厂锅炉应执行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3.单台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上的自备电厂锅炉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超低排放改造,或改燃清洁能源,或停用;

4.因生产工艺等客观条件制约或其他情况,经论证需沿用高污染燃料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停用外,其他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应停用、按规定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

(三)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增高污染燃料销售点。现有高污染燃料销售点,除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前可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外,不得向本市范围内其他组织或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四、其他

(一)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规划、能源消费结构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对禁燃区分类管理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公布。

(二)国家或广东省发布相关行业、燃用设备、燃料等新的强制性排放标准,或者对相关行业提出更严格烟气深化治理要求、燃料管理要求的,从其新标准、新要求实施。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或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四)本通告不适用于能源保障供应应急状态。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环境管理的通告》(东府〔2021〕62号)同时废止。

五、专用词汇说明

详见附件。

附件:本通告有关专用词汇说明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

附件

本通告有关专用词汇说明

(一)《高污染燃料目录》第Ⅱ类燃料组合类别,包括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第Ⅲ类燃料组合类别,包括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二)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高效除尘设施,是指袋式除尘设施,或旋风加袋式除尘、电袋除尘等两级、多级除尘高效治理设施;配套静电除尘等其他类型除尘设施的,要确保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达到或优于现行天然气锅炉对应排放标准(折算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时,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暂定按9%执行,生物质气化供热项目的基准氧含量按3.5%执行)。

(三)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生物质成型燃料工业锅炉技术条件》(DB44/T 1510-2014)。国家或本省出台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锅炉强制性产品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四)清洁能源暂按《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粤环〔2016〕12号)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若有新规定出台的,从其新规定。

(五)广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是指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毫克/立方米、35毫克/立方米、50毫克/立方米。

(六)超低排放改造,是指对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的燃煤机组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环保升级改造,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燃气机组排放水平(即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毫克/标准立方米、35毫克/标准立方米、50毫克/标准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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