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印发《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印发《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日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联合印发《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日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联合印发《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加强全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形成《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2月22日
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用地土壤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有关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下六类建设用地:
(一)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汽车制造以及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垃圾焚烧等行业企业关闭、搬迁的;
(二)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场所关闭或者封场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以下简称一住两公,一住两公的确定以国家国土用途管制分类要求为准);
(五)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性建设用地、在产企业用地土壤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上述六类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和省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土壤生态环境管理相关工作(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五条 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类地块清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名录和清单应动态更新。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规划用途、规划实施、使用权的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第二条第(四)类地块清单并动态更新;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类地块清单、污染地块名录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并对其结果负责。通过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相关工作信息。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要求开展责任人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出具的调查报告、实施方案、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担相应责任,并做好风险管控、修复过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供地管理、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信息书面通报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第二条第(一)(二)(三)(五)(六)类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第二条规定的六类地块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并督促其将地块有关信息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于评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将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应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评审信息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是否受到污染、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对尚未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第一类、第二类用地的风险筛选值分别进行评价,并明确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相应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第一类用地风险筛选值评价结果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评审意见,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对纳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于评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将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评审信息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污染的影响情况、应当关注的污染物、暴露途径、公众健康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及基本要求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对于尚未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第一类、第二类用地分别进行评估,并明确地块是否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按照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第一类用地风险评估结果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意见,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九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按照国家和省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及土地用途,编制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土壤污染责任人在实施风险管控或修复期间,应当将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或修复。
对拟开发利用为“一住两公”的污染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背景、地块问题识别、风险管控或修复模式、技术筛选、技术工艺路线和工艺参数、技术方案设计、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管理计划、工程设计、成本效益分析、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控、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参照《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修复二次污染防控技术指南》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告牌的设置应符合《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修复施工相关信息公开工作指南》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控、修复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施工单位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日清挖量、堆存量、堆存位置及转运量等信息,并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信息,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转移、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在风险管控、修复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可采取视频、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监理要求并督促整改。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可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包含风险管控、修复范围、工程量核定、实际过程工艺参数、过程污染防治措施落实和污染土壤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风险管控、修复不当等原因,造成地块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大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控、修复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并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于评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信息、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信息上传至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概况、地块概念模型、效果评估布点方案、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达到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后期环境监管建议等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编制后期管理计划,并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应用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实施联动监管。
未达到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开展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工作,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有效管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保障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质量控制技术规定(试行)》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负有建设用地土壤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负有建设用地土壤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建设用地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时,弄虚作假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川环发〔2018〕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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