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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3-08-21 11: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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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国环规生态〔2022〕2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依据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国环规生态〔2022〕2号)文件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山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山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制定本监督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二章监督主体及事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重点

第六条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以可能产生生态破坏的六类人为活动为重点:

(一)矿产资源开发 (含采石、采砂);

(二)工厂、工业园区等工业开发建设;

(三)水电、风电等能源开发建设;

(四)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旅游开发建设;

(五)道路等交通开发建设;

(六)其他可能造成较大生态破坏的人为活动。

第四章监督制度和方式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通过调阅资料、查阅台账、现场核查、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涉及需要整改的问题时,原则上不得“以调代改”“以调代处”“以调代罚”。

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提供的红线成果,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库,确保监督与划定范围一致。

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按照《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执行。

第十条 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指导和严格监督建设单位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监督监测和生态状况评估

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推动建设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监测结果与国家和地方数据共享。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行政区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综合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和地面监测等科技手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人为活动加密监测和自查,及时主动发现和核实生态破坏问题。

第十二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等,省生态环境厅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指导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自评估工作,配合生态环境部开展保护成效五年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参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保护成效评估(试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工作,年度重点评估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地性质、植被覆盖、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年度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推进建设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互联互通。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推送的问题线索、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等,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形成疑似生态破坏问题清单,推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形成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并于1个月内将核实结果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将核实研判后的生态破坏问题报告省人民政府,移送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按职责分工移交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将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及时报请市政府明确责任单位和验收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措施等,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查处整改工作。

(五)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更新生态破坏问题清单。

(六)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对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第十六条程序进行办理,并按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第十八条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红线内突出生态破坏问题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监督成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创建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细则》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六条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