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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3-08-07 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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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

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请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建设美丽广西和生态文明强区,筑牢国家南方重要生态屏障,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而开展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方针和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系统治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委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管理,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示范创建】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标准,建立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体系,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由典型示范向整体推进。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九条【编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条【内容】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总体目标、主要目标、指标体系、重点任务、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工程、保障机制和措施、责任考核等。

生态环境、林业、矿产资源、水利、交通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征求意见】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草案和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审批】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前,应当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完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筑牢国家南方重要生态屏障。

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海洋等污染,加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三线一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归并优化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推动国家公园建设,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十六条【生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加强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和栖息地保护修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跨境生物多样性保护廊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口岸管理机构等,应当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和外来物种入侵防范体系,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依法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加强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与治理,维护生物安全。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推进国土绿化、生态退耕、水土流失和石漠化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还湿、退围还滩还海成果,提高森林覆盖率以及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管理,对滨海湿地和内陆重要湿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石漠化片区为重点,因地制宜采取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种草)、草原改良、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措施,加强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推进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加强对暂不具备水土流失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地区的封育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八条【矿山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全面排查并消除矿区历史遗留固体废物造成的风险隐患,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由政府承担职责的废弃矿山修复,指导、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废弃矿山修复主体责任,防范化解矿区风险。

第十九条【生态景观、山体山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丹霞地貌、森林景观资源、海洋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树名木等自然标志物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山貌保护、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制度,建立健全山体山貌保护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水源保护、景观资源等划分山体保护等级,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名录中山体的保护范围,监督、指导责任单位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建设单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建设活动,应当制定山体山貌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山貌完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滥采乱挖等侵占、破坏山体山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岩溶(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岩溶(喀斯特)景观资源进行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分类保护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岩溶(喀斯特)景观资源定期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监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预防和治理岩溶(喀斯特)石漠化,保护岩溶(喀斯特)景观资源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海岸带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海岸带空间布局,按照海岸带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分类保护,对开发强度、时序进行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炸毁礁石、设置排污口等改变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沿海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三条【碳达峰、碳中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实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推动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空间,稳定现有森林、湿地、草原、海洋、土壤、岩溶(喀斯特)等固碳作用,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二十四条【生态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管理,推动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五条【生态林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利用森林、草原、湿地等资源优势,发展现代林草种业和木本油料、林下经济、木竹材加工、林化医药等产业,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工业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制定落实财政、金融、用地、人才等方面的投资优惠政策措施,支持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支持绿色低碳循环、科技含量高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支持可降解材料、节能环保装备和节能环保服务等绿色环保产业发展,培育壮大绿色环保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限期淘汰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绿色制造工程,推行绿色设计,构建绿色低碳制造体系。

第二十七条【绿色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发展水平,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发展多式联运、绿色物流,健全城乡绿色配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运输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立体化、智能化的城乡交通运输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新能源交通工具配套基础设施,推广普及新能源汽车,新增或者更换公务用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以新能源汽车为主。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改造,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推广绿色建材应用和建筑材料循环利用,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九条【生态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旅游,创新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与康养、文化、工业、现代特色农业、林业、气候资源等深度融合,培育和壮大旅居养老、森林康养、健康旅游等新业态,发展全域旅游。

第三十条【生态海洋经济】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海洋经济发展,推动临海临港工业园绿色生态化改造,促进绿色临海临港工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一条【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统筹推进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组织、实施清洁生产,依法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重点行业的企业以及园区应当实施节能、节水、节材、减排、减污、降碳等系统性清洁生产改造。

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第三十二条【资源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推动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推进废旧物资、再生资源、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农林废弃物等综合循环利用和处置,提升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化发展,推进废弃资源循环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物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营。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改造和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基础设施,实现园区基础设施、公用工程共建共享。鼓励和支持园区内企业进行废弃物交换循环综合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发展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动清洁高效利用煤炭,促进煤炭有序减量替代,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开发风能发电和光伏发电,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能和潮汐能发电,有序稳妥开发水电,发展抽水蓄能和新型储能,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推广应用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责任】 生产经营者应当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制度,承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贯穿生产经营各环节全过程。

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包装物等国家规定的重点领域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其产品承担的资源环境责任从生产环节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

第三十五条【禁塑限塑】 自治区对禁止、限制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名录应当对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制品实施品类、地区、行业、时限等内容予以规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六条【大数据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数据开发、应用的政策措施,培育和壮大数据采集、分析、运营、交易等新业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信息平台建设,依法收集、存储、加工和开放生态文明数据,实现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跨行业生态文明数据开放共享。

第三十七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监测和生态产品总值核算,推动生态产品市场化经营开发,促进生态资源权益交易,加强生态产品品牌培育和保护,提升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际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建立的多边、双边合作机制,加强同国(境)外重点区域的交流与合作,拓展智能家电、绿色家居、绿色建材、新能源汽车等绿色低碳产品出口市场,发展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绿色产品贸易,促进节能环保产品和服务进出口增长。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开放合作平台,在应对气候变化和生态环保、新能源等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绿色技术、绿色装备、绿色服务、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等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交流。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三十九条【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将生态文化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弘扬生态文化,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第四十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全国生态日等主题宣传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鼓励开展生态文明宣传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教育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工作;幼儿园应当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各级行政学院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生态文明建设学习培训。

第四十二条【生态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理论研究,开发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生态智慧以及本自治区自然山水、生态资源特色、民族特色和倡导生态文明、普及生态知识的图书、音像、舞台艺术、动画、漫画等文化产品,丰富生态文化内涵。

第四十三条【载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支持将下列场所建设成为生态文明教育的载体: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科技馆;

(二)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

(三)其他适于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绿色生活】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拒绝奢华和浪费。倡导节约粮食,防止食品浪费。倡导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资源,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不购买过度包装商品。倡导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推行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绿色生活方式。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五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依法有序推进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构建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第四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受益者付费原则为基础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完善分类补偿制度,对水流、林草、湿地、耕地和海洋等不同要素的生态保护成本予以适度补偿;建立完善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

健全综合补偿制度,加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力度,将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全面纳入自治区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机制。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建立健全跨区域重点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十八条【河湖、林、田、湾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落实河、湖、林、田管护主体责任,完善河、湖、林、田管护标准,加强对河湖长、林长和田长的监督考核。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严重的,终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第三方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按照排污者付费、市场化运作、政府引导推动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标准、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发展环保技术、咨询、评估、计量、检测和运营管理等第三方环保服务。

第五十一条【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项目支持、人才培养,帮助和扶持生态资源丰富、生态功能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敏感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边境地区和有居民海岛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十二条【投资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投资基金、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和专业力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低碳、新能源、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以及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纳入重点投资领域,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

第五十三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领域自治区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四条【金融支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构建绿色金融体系。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发展绿色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开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绿色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第五十五条【科研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打造产业创新平台和载体,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节能降碳、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六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核心技术人才、紧缺专业人才、行业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培养、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便捷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合作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人才。

第五十七条【税收激励】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对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十八条【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天然气等资源性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制定并动态调整我区高耗能行业企业甄别名单以及重点领域企业能效清单;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市场交易主管部门对列入高耗能行业企业甄别名单以及重点领域企业能效清单的项目或者生产装置,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价格政策。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

第五十九条【绩效激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评价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强化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控、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管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项目、资金、用地指标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六十一条【监察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依法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司法监督】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生态环境事件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六十三条【舆论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单位和个人有破坏生态环境等危害生态文明建设行为的,有权及时劝阻,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破坏山体山貌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滥采乱挖等侵占、破坏山体山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限期修复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工具;逾期未修复治理,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破坏自然岸线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或者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修复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禁塑限塑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侵权赔偿法律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