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水处理网获悉,7月4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公示期为30天。本办法
水处理网获悉,7月4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公示期为30天。本办法适用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行(营)及管理活动。
关于印发《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市再生水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我局编制了《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示期为30天,请于8月3日下班前将修改意见报送市住建局206室。
联系人:高博 联系方式:13664363332
邮 箱:16458012@qq.com
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4日
白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城市再生水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行(营)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主要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线、监测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环保、城管、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白城市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白城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道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建设同步实施。管网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一并实施。
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再生水使用者付费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的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进入再生水利用设施生产区域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五)配备简易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六)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七)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六条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协商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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