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环卫网获悉,6月21日,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就《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环卫网获悉,6月21日,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就《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本市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关于公开征求《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丽江日报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
附件:《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1日
通讯地址:丽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674199
联系电话(传真):0888—5103099
电子邮箱:ljsrdfzw@163.com
附件:
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打造世界文化旅游名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
4A级以上景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织物、玻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超市、集体供餐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过期食品、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有害影响、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置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药品、家用化学品、电池电芯、油漆及其容器、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特性,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收集方式和处置利用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依照法定程序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
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并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公安、财政、应急、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方案,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基础设施,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用地需要。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一条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配置;
(二)商场、公园、景区、已建机场、车站及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配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使用管理单位配置;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配置;
(五)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由街道办事处配置;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配置单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坏境卫生)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及商业综合体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厨余垃圾的收集或者处置设施;已建成但没有配置厨余垃圾的收集或者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不具备配置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坏境卫生)部门统筹配置。
第十四条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制度,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源头减量的义务,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七条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餐饮、住宿、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八条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循环、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鼓励回收单位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条引导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坏境卫生)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坏境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创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之后投入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应当定点规范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金属、瓷器等不易腐烂的物品;
(四)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动物尸体,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场馆、宾馆、饭店、商场、商铺、市场、道路、广场、公园、旅游景点、河湖水域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投放指南、收运时间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住建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报告。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运。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大件垃圾由产生者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类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有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举报。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全流程监管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时限和反馈机制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抛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将建筑垃圾、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
(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三)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的;
(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的;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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