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湖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以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
湖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以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hbssftlfec@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430071)。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
联系人:胡映军
联系电话:87235203、87815189(传真)
附件:1.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
2.《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3年6月19日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管理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录审核、碳排放数据日常监管、碳排放配额缴还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在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并设立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统安全、可靠、便捷。
本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管理。
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
第七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
第八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分配和管理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温室气体排放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单位,应当逐步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
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区域和行业,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三)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十条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和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年度初始配额、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
(一)年度初始配额主要用于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边界排放;
(二)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
(三)政府预留配额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第十一条年度初始配额和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
每年9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初始配额,对预发配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消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用于缴还时,一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抵消比例不超过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抵消细则。
第十六条每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十七条每年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缴还的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剩余的预留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及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其他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交易产品。鼓励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创新。
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交易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投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报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排放数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报告必须包含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主要产品产能及产量,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及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按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报告审核机制,组织专家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复核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五章激励和约束
第三十一条省财政设立低碳试点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重点排放单位碳减排。
第三十二条各相关单位应当优先支持能效先进、具备示范效应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国家、省绿色低碳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与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建立投融资合作机制,盘活碳排放权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资产,鼓励开展碳排放权质押、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创新,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存在排放数据造假等其他违规行为的重点排放单位是国有企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篡改、伪造相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还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如实提供排放报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方法学对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五)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特定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市场通过公开竞争形成权威性价格过程,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六)重点排放单位:是指年综合能耗或温室气体排放符合全国或本省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要求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其边界为单位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范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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