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衢州市:给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的一封信
衢州市:给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的一封信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给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的一封信,以科学指导企业规范使用活性炭,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给全市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给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的一封信,以科学指导企业规范使用活性炭,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给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的一封信
您好!
近年来,臭氧(O3)已成为导致我市空气质量超标的首要污染物,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形成臭氧的重要前体物之一,减少VOCs排放能有效控制臭氧污染。
环境工程实践表明,吸附法是目前市面上治理VOCs最成熟也较为常见的方法(适用于VOCs排放量小的企业),而最常见吸附剂为活性炭,常应用于大风量、低浓度的VOCs治理,在VOCs废气治理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不少企业在使用活性炭设施过程中,存在活性炭长期未更换或者设施未正常开启、使用的活性炭受潮或破损严重、使用劣质炭等问题,导致部分吸附装置无法发挥应有效果,甚至有的是形同虚设。
近期,我市经历持续性降雨天气,活性炭极易受潮而影响废气收集和处理,为科学指导企业规范使用活性炭,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我局现科普并倡议如下:
一、规范使用活性炭
1、选用优质活性炭
企业宜选择颗粒活性炭作为吸附剂,颗粒活性炭碘值(衡量活性炭吸附力高低的重要指标)不宜低于800mg/g,四氯化碳吸附率≥60%。企业应备好所购活性炭厂家关于活性炭碘值、比表面积、四氯化碳吸附率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备查。同时,可以通过“一看、二称、三试、四测”的简便方法鉴别活性炭优劣。
2、使用合规吸附装置使用符合《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6—2013)要求的吸附装置。活性炭前要求设置过滤装置,对于漆雾较多的喷漆废气,宜采用干式漆雾捕集过滤系统,废气颗粒物或油烟浓度不宜超过1mg/m3。活性炭箱前过滤器安装差压计,阻力低于初始值或达到初阻值1.5~2倍时应及时检查、更换。做好室外防晒,进口废气温度不宜超过40℃(宜35℃以下),相对湿度不宜超过80%。活性炭箱宜采用多层布气结构,配备活性炭装卸孔/门。采用颗粒活性炭的炭层表观流速宜控制在0.4~0.6m/s,炭层单层厚度宜控制在400~450mm,废气在炭层中停留时间一般不低于0.75s。有机聚合物加工、专门用于除臭或其他生产工序的进口VOCs浓度很低时可适当降低相关参数要求。活性炭装填量参考见附表。
注:1.风量超过20000Nm3/h的活性炭最少装填量可参照本表进行估算;2.如以NMHC指标表征,VOCs浓度:NMHC浓度比可参照按2:1进行估算。
3、定期更换活性炭企业应根据废气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设计方案确定活性炭更换周期,原则上活性炭更换周期一般不应超过累计运行500小时或3个月;在无废气处理设施设计方案或实际建设情况与设计方案不符时,参考以下公式计算活性炭更换周期:
备注:计算中动态吸附量取值高于15%的应提供含有动态吸附量取值依据的活性炭性能证明文件。
4、规范处置废活性炭更换下来的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则应当密闭贮存,交由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依法进行再生或处置。按照HJ 944等规范做好相关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5、定期维护吸附装置建立废气处理设施运维台账,记录设施的运维和耗材更换情况,如活性炭的更换时间、更换量等;定期检查废气收集管道、吸附设备是否有破坏,过滤材料是否要更换等。
二、以下违法行为要注意
1、活性炭质量以次充好,购买使用低碘值劣质活性炭;活性炭填充量不足、未规范填充,长期不更换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活性炭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活性炭箱内未装填活性炭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三)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活性炭更换周期和更换量等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或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日计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挥发性有机物(VOCs)超标排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二)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倡议
请全市使用活性炭处理VOCs废气企业规范使用活性炭,特别是近期雨天不断,空气湿度大,活性炭极易受潮失效导致废气超标排放,务必高度重视,通过开展活性炭使用情况自查,对处理能力较差的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更换,确保废气正常达标排放。
下一步,我局将结合日常检查和2023“蓝天”大气环境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以吸附工艺企业活性炭更换和治理设施使用为重点开展专项检查,一旦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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