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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布4个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2-12-30 17: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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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布4个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

2022年,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11号)的统一部署,广西继续在全区范围深入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密切配合,认真摸排,及时发现环境违法犯罪线索,大力查处涉嫌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铲除非法收集、利用、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链条,同时,加大科技手段运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惩一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这些案件中,有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运行顺畅,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指导案件办理,多方协同、高效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对涉案固体废物进行认定,快速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降低委托鉴定的行政成本,有效提高办案效率;有的利用无人机等高科技手段发现环境违法犯罪线索,锁定证据,提升执法效能;有的借助社会监督力量,紧盯环境信访举报线索,及时查处群众反映的环境违法问题,切实维护环境安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4个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并对办理以上案件的贵港、河池、梧州、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这4个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1:贵港市平南县林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9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贵港市平南县平南街道某村某屯有人非法加工铝灰。执法人员初步研判后,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航拍,并在外围进行侦查后,迅速锁定一处敞开式厂房内的铝灰加工厂。经查,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铝灰熔炼生产线加工生产铝锭,未安装废气脱氟、固氨等污染防治设施。调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地埋式热熔炉发光发热,产生的废气仅通过布袋收尘器简易处理,现场散发出刺激性气味,厂房周边树木布满铝灰;铝灰被雨水冲刷后经水沟直接排入外环境,水沟沉积大量铝灰。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初步认定涉案铝灰属于危险废物。公安机关当场控制嫌疑人唐某某等7人,现场查获铝灰、铝灰渣共468.69吨,铝锭17.6吨。由于无法确定涉案铝灰产生单位,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厂房内的固体废物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厂界土壤开展污染状况调查,同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及涉案人员供述立即立案开展侦查,防止证据灭失、人员逃匿;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方向,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平南县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配合案件办理工作。

经查,2021年10月份,唐某某租用位于平南县平南街道某村某屯的厂房,后购买铝灰提炼铝锭设备,将租来的厂房改造成铝锭加工厂,再将该厂转租给林某某、黄某某用于铝灰提炼铝锭,并根据铝灰提炼吨数收取场租费。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林某某、黄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广东佛山市等地购买3000多吨铝灰运输到该厂提炼铝锭销售,同时,承接李某某等11人运来的1000余吨铝灰在该厂提炼铝锭,提炼每吨铝灰收取铝锭加工费和铝灰渣处理费750元至950元不等。在该厂提炼铝锭过程中,雇请叶某某等人为用铝灰提炼铝锭的技术人员,每提炼出一吨铝锭获取报酬300或400元。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别和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表明,该厂处置的铝灰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危险废物,厂界外土壤氟化物含量高于背景值18.8倍。相关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贮存、处置环节均不符合危险废物有关管理要求。2022年11月底,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完成对该厂内铝灰、铝灰渣等处置,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查处情况

林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林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2年5月20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当日,平南县公安局立即立案侦查。2022年7月4日,公安部对该案挂牌督办。目前,公安机关共抓获该厂负责人、技术人员、中介等犯罪嫌疑人30人,均已采取刑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院9人,起诉8人。下一步,公安机关将加大搜证力度,继续对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

三、案件启示

(一)本案办理过程中,经初步研判,群众举报的线索涉嫌污染环境罪,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时间将线索通报给公安机关。公安、生态环境部门联合突击、同步调查取证,及时固定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供述及现场情况立即立案侦查,案件无缝衔接,高度配合、通力协作,有效强化了行刑衔接,保障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牵头抓总、统筹协调,及时召开案件协调会,明确办案思路及分工,各成员单位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强大合力。同时,该案列入公安部督办案件,得到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安厅高度重视,指导和督办案件,协调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推动案件顺利办理。

(三)运用举报奖励机制,广泛动员群众监督。各地可加强对周围群众的走访和生态环境举报奖励制度的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群策群力、共同监督生态环境,震慑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2:河池市东兰县曾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7日,河池市东兰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东兰县兰木乡某屯有人非法炼制铝块,冶炼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根据举报的线索,执法人员通过秘密布控,走访群众,利用无人机航拍侦查等方式,锁定了炼铝厂位置。根据对布控情况进行分析研判,4月20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联合东兰县公安、兰木乡政府工作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调查发现,该屯山上有人将养殖场改建成提炼铝锭的加工厂,厂内建设有地埋式提炼炉、鼓风机、冷却炉等炼铝设备。调查时,该厂生产负责人曾某某正在组织工人煅烧废电容等电子元器件,工棚内浓烟弥漫,现场堆放有大量的铸造原材料铝箔纸、废旧电容器和铝锭成品。执法人员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查封该厂的生产设备和电源,并扣押废旧电容器43.078吨、飞灰6.633吨、碎铝皮6.329吨、成品铝锭146块于某公司仓库。

经查,该厂于2021年12月开工建设,2022年1月建成。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招聘熔炉工人建造熔炼炉和冷却炉;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购进大量废旧电容器,经过焚烧、过筛、二次炼化等生产方式提炼铝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气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并产生大量废渣。经河池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此次查获的43.078吨废旧电容器、6.633吨飞灰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5-49。

二、查处情况

曾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曾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2年4月28日,河池市东兰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东兰县公安局。7月底,东兰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侦查完毕后移送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案件启示

(一)普法先行,营造浓厚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氛围。对违法地点较为偏僻的案件,线索来源和后期顺利查办离不开附近群众的全力配合。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监督意识,能够有效弥补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短板和盲区,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共治机制,形成“共管、共治、共赢”的生态环境保护良好局面。

(二)加强部门联动,形成案件查办合力。在案件办理中要及时准确研判分析,对符合启动两法衔接机制条件的要果断启动,力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协助开展工作,共同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3:梧州市藤县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6月29日,群众电话反映,梧州市藤县象棋镇某村一处山林有非法炼铝厂,梧州市藤县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在镇政府相关人员带领下,执法人员直奔该厂进行突击检查。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较大扬尘,厂房周边山林布满灰色粉尘。经查,该厂由刘某某、秦某和洪某某合伙投资建设,以养鸡场的名义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建设燃烧炉、筛分机、熔炼锅等设备,于4月中旬起,雇佣甘某某等8名操作工人使用来源不明的电子废弃物等作为原料生产铝锭,并将产生的铝灰渣直接倾倒在厂区周围空地。在涉案人员见证下,执法人员对涉案铝灰渣进行过磅称重,重量共计118.38吨。

7月11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涉案铝灰渣的产生工艺依法出具认定意见,认定该非法炼铝厂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废物代码为“321-026-48”的“再生铝加工过程中,废铝重熔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的危险废物。

调查过程中,涉案人员擅自拆除、转移厂区所有生产设施设备及倾倒的铝灰渣。鉴于该厂所处位置极其偏僻,执法人员初步判断实施转移生产设备及铝灰渣的货运司机应当熟悉运输路线。执法人员随即以为该厂运输原料的货运司机为突破口,追查到生产设备及铝灰渣已被转移至A公司存放准备转售。为了防止涉案铝灰渣等再次被转移,执法人员立即将涉案物品转移至B公司仓库存放。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厂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2年7月25日,梧州市藤县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8月2日,藤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案件启示

(一)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小作坊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简单,极易死灰复燃,且选择地点较为偏远和隐蔽,日常监管难度较大,需要不断创新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机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二)执法人员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追究到底。本案的涉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即迅速转移证据破坏现场,执法人员以货车司机为突破口,顺藤摸瓜,找到被转移的关键性证据,及时固定证据,推进案件侦破工作。

案例4:桂林市全州县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4日,桂林市全州县绍水镇某村网格员发现该村有一堆不明固体废物正在露天焚烧,产生刺鼻异味。网格员立即将该问题上报至绍水镇人民政府,绍水镇人民政府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通报。按照“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及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及绍水镇人民政府立即组成联合调查组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发现固体废物仍在露天焚烧,散发刺激性气味和恶臭。经现场勘察,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初步判断涉案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绍水镇人民政府即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别,联合调查组组织对堆放的固体废物进行清点、称重,重量为128.86吨。

经鉴别,堆放的不明固体废物是采用破碎分选方式回收覆铜板、线路板、电路板中金属后的废树脂粉,并残留有未经破碎处理的废电路板和电子元件,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天网信息平台,多次实地走访摸排,梳理相关线索,迅速锁定4名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嫌疑人供述,其多次通过焚烧加工废电路板等电子垃圾盈利,绍水镇某村还堆放有两堆相同的危险废物,重量为25.2吨。执法人员及时对涉案危险废物称重后转运至某公司内暂存,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经称重,以上危险废物共计154.06吨。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李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2年4月11日,桂林市全州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全州县公安局。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已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4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案件启示

(一)生态环保网格化打通监管“神经末梢”。网格员巡查是发现生态环境问题的前沿哨兵,发现并上报疑似线索,有效延伸了监管触角。

(二)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发挥专业优势,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及时侦查,全程跟踪,两部门高度配合、通力协作,共商共研,保障案件的顺利办理,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及质量。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

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