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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2-11-25 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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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11月24日, 云南人大发布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

11月24日, 云南人大发布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关于《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12月23日。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保护,有效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集水区域,共计2920平方公里,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6个区。

第三条 滇池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五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滇池保护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对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包括源头至入湖口(交汇口)的全河段,以湖滨生态红线为界实行分段保护管理。

第八条 滇池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以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滇池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滇池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滇池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滇池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滇池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滇池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滇池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滇池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滇池保护工作,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完善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统筹实施;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组织编制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滇池流域内的各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滇池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方案,组织实施河道截污、清淤、生态修复、保洁等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制度和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年度计划;

(三)控制面源污染;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湖滨生态带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滇池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滇池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将滇池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滇池保护。

第十八条 省、昆明市、有关县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第十九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其他部门负责的滇池保护相关规划编制;

(四)统筹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

(五)负责滇池水位调控;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七)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

(八)管理滇池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组织实施滇池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九)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参与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水生态监测网络,开展系统监测;

(十一)组织开展滇池水面保洁,统筹协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道水环境整治工作。

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滇池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明确滇池保护治理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等,并与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滇池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的专项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开展与滇池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程序经批准可以开展污染治理、执法监管、科普宣传、防汛抗旱、航运码头、生态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严格论证后审批。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合法合规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滇池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并妥善安置。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昆明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允许建设项目的属性、必要性等进行认定、审查,并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未经批准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八)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十)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应当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五)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六)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七)在入湖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

(十)在入湖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在规定时间或者划定区域外垂钓;

(十二)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十三)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完善生态补偿和后期管护机制,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禁止在绿色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等项目,以及直接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其他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应当全部迁出滇池流域。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八)违法砍伐林木;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一)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识;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三)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入湖河道按照水系规划分为主要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实行属地管理。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河堤堤顶临水一侧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支流和沟渠管理范围结合防洪、排水安全、抢险、维护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

入湖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湖滨生态红线内的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的保护要求进行管控。

湖滨生态红线外的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的保护要求进行管控,只能建设生态保护核心区允许建设的项目以及确需修建的水利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桥梁、轨道、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公共设施项目。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征求同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滇池最内层面山区域除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防洪设施外,禁止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开山采石、取土、取砂等影响自然生态、景观的行为。

滇池最外层面山区域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生态自然景观,严禁连片房地产开发。

第三十三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捕捞品种、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准用网具、数量等进行作业。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第三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除按照规定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主要入湖河道开展前款所列活动的,在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滇池流域内自然景观、文物、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村镇、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的保护,并按照滇池保护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滇池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草原、城市管理、滇池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水文、资源、气象、自然灾害等网络管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滇池保护治理水平。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滇池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滇池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四十一条 滇池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湖)排污口。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体系,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统筹保障公用服务设施用地(含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用地等)。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污泥采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优先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按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科学、合理建设分散式处理设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保留的村庄和已建成的单位、居住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加强污水管控,完善污水收集设施,杜绝污水直排。

第四十四条 滇池流域城镇排水实施排水许可管理制度,有关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城镇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置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措施,通过源头分类,最大限度回收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置减量;通过提升集中处置能力、加强运行管理,全面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有关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广设施农业,实现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农田退水循环利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生态保护核心区全面禁止畜禽养殖;生态保护缓冲区全面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对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实行严格管理,禁止排放污染物;绿色发展区禁止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不得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大棚种植,禁施农药和化肥,严控农田污染物进入滇池;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全面优化种植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和减少农药及化肥使用量,严禁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类、限制使用类农药,鼓励轮作休耕。

第四十七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整治,采取截污、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八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水上飞行器和燃油机动船舶,但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污染治理的除外。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非燃油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驶入滇池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残油、废液等应当封闭收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昆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滇池水域的船舶管理要求对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船舶严格管控;非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的船舶由属地人民政府严格管控。

第四十九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加强对滇池藻类的监测和预测预警。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藻类水华防控处置方案,根据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滇池藻类的监测结果,评估水华防控效果。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滇池底泥污染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科学确定底泥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采取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原位修复等措施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生态系统的恢复。

鼓励开展滇池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滇池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与修复的协同推进工作机制,以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提升、湖内生态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防止水土流失,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第五十一条 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提升生态涵养功能,还复自然生态。

滇池流域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生态补偿、考核奖惩等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库、入湖河道、滇池面山生态保护与修复。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湿地和滇池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五十三条 滇池流域湿地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建设管理工作。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态建设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态保护缓冲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绿色发展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审查,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五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计划,采取驳岸生态改造、滨岸带生态建设等措施,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促进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动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昆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昆明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监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生物入侵。

第五十六条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需要。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充分利用外流域调水、本流域径流和再生水等水源,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防汛、水量调配、水位调控及其设施运行维护;受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生态保护核心区取水的水资源费。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有效补充滇池及入湖河道水量,解决滇池水资源短缺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制定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滇池流域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滇池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葬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入湖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规定时间或者划定区域外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损毁、移动界桩或者设置的其他标识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保护核心区内、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以及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水行政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滇池流域环境、破坏滇池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流域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

支流和沟渠的名录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滇池最内层面山是滇池周边的标志性山峰,具体包括:七星山、长腰山、梁王山(梁王村旁)、大湾山、虎山、爬齿山以及滇池西岸。

滇池最外层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滇池流域的地下水资源、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十九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