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11月6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暂
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11月6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现有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各地推行排污权交易前未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确权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有偿使用费性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应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权利和义务】现有排污单位对其通过有偿使用取得排污权,在规定有效期限内具有使用、出让、租赁和抵押等权利。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现有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和依法缴纳环境税等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相关政策,负责组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核定与监督管理,指导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核定部门】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八条【定额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采取政府定额出让方式。
现有排污单位应依照排污权确权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效期,以及我省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九条【排污权期限】排污权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五年。
有效期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我省排污权确权规定进行确权,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条【分级核定】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核定。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其他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分别由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征收程序】 负责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现有排污单位确权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效期限和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现有排污单位对确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数额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可向作出公告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果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应先按照复核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交纳排污有偿使用费,并可向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核定排污权使用费的生态环境部门向现有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使用费的依据。
现有排污单位应自接到排污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相应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税务部门将收到的排污权使用费解缴同级国库。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排污权使用费收费台帐。
第十二条【分次缴纳】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可向发出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分阶段缴纳申请,经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批准后可分阶段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排污权有效期满前必须全部缴纳。
第十三条【补缴规定】已经排污权确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抵押等的,应按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补缴市场交易、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有偿使用出让标准】 综合考虑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区域环境承载空间、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
第十五条【征收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各级财政、税务、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依规征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严禁违规对现有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使用费,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确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出让标准、排污权出让收入等信息。
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使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监管管理
第二十条【违规处理】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暂缓对其进行确权,暂不发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凭证。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使用费或者改变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使用费的;
(三)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将排污权使用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使用费和其他违反国家和我省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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