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意见
《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意见11月3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就《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意见,全文如下: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
11月3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就《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的实施,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强制的合法性、适当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草拟了《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现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15日。请在本网站直接反馈意见。衷心感谢您对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实施的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强制的实施,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强制的合法性、适当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包括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和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的设备、设施、场所、物品、工具等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及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强制实施机构或者行政强制实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代履行、强制拆除、加处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调查和检查,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或非法转移,或者当事人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后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各种证据。
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有关情况和提供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或弄虚作假。
第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强制实施机构违法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物品、工具: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五)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六)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处置固体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七)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八)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九)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可以对当事人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处置的固体废物予以查封、扣押;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可以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第八条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已造成严重污染,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物品、工具或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2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2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7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的;
(八)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九)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七十万元以上的;
(十)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二)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8小时以上的;
(十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三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七亩以上,其他土地十四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三十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一千七百五十株以上的;
(十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三千五百人以上的;
(十六)致使二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七)致使两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八)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九)其他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决定是否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全面分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有关证据是否可能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应当只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设备、设施、场所、物品、工具等。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违法排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确需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执行、解除。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环境污染妨碍、消除环境污染影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九)流溪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十)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十一)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十三)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十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十五)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十六)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十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十八)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
(十九)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
(二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经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行政强制代履行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代履行,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决定是否实施代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当事人确有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发出责令当事人履行排除环境污染妨碍、消除环境污染影响或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为实施前提。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认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实施代履行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作出履行义务决定、催告履行决定、作出代履行决定、代履行前催告、送达、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在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
(二)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实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三)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四)已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的;
(五)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决定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届满;
(二)维持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届满。
经行政强制实施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经催告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行政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算,起算申请期限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第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六日起算;
(二)驳回当事人起诉的第一审行政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一日起算;
(三)自行政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算;
(四)自维持行政决定的第二审行政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实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实施机构依法作出生态环境行政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经催告仍不履行罚款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对查封、扣押当事人设备、设施、场所、物品、工具等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对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过程中涉及的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强制的结果,除涉及未成年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行政强制实施机构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强制,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并追究有关实施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规定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排污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
本规定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违法排污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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