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发布 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发布 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川环发〔201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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