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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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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第二款”,将“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可以”。
(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责令关闭”修改为“予以关闭”,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中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删去第七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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