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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2-09-16 1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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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旨在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

9月14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旨在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高效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支撑保障高质量发展,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两项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两项水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氨、总氮、总磷等其他污染物,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总量控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高效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支撑保障高质量发展,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部署安排,我局研究起草了《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欢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综合处 刘鑫

电话:022-87671539(工作日8:30-17:30)

邮箱:zonghechu@tj.gov.cn

附件: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9月14日

附件

天津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高效配置环境资源,支撑保障高质量发展,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两项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两项水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氨、总氮、总磷等其他污染物,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总量控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完善以区为单元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强化以企事业单位为单元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第五条 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各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确定,并以污染物减排量的形式下达。

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作为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权。2024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企事业单位排污权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污染排放情况,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废气(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方式等情况,并对上报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落实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分区域、分领域细化分解污染物减排量,组织确定污染减排措施,研究完善污染减排政策,制定实施本市污染减排工作方案。组织建立各区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及各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统筹确定支撑各区改善目标实现所必需的污染物减排量。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实际,统筹本市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减排量,建立市级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2021年以来,各区通过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形成、经国家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物减排量,超出支撑本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实现所必需的部分,纳入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

第十条按照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原则,根据污染物排放的行业占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确定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并结合国家相关行业排放绩效指标,组织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

非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参照生态环境统计、排污许可等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位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实际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行业分类,逐个核算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意见建议,并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在审核结果确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026年起,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部分,经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作为“富余排污权”参与市场交易。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部分,经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核定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一)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发生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核定排放总量的情形。

第三章 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

第十四条严格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须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技术指南核定。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优先参照所属行业先进排污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所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要的,在确保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先用后补”或“跨区调剂”解决,拟补入储备库的减排项目原则上应于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拟调入(出)储备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需具体说明总量指标对应的减排工程、用于的建设项目,并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火电行业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除外。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总量减少”的原则,结合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三线一单”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实行差异化替代。

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等量替代。

上一年度大气环境质量达标的区,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等量替代。上一年度水环境质量达到优良水质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等量替代。

上一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优良水质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分类倍量替代。其中:

(一)上一年度大气环境质量年度排名位列本市第一至第五的区,其重点管控单元(区)内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2倍量替代。

(二)上一年度大气环境质量年度排名位列本市第六至第十的区,其重点管控单元(区)内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

(三)上一年度水环境质量达到地表水IV类水质的河流汇水区域,其重点管控单元(区)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2倍量替代。

(四)上一年度水环境质量达到地表水V类水质的河流汇水区域,其重点管控单元(区)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1.5倍量替代。

(五)其他重点管控单元(区)的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2倍量替代。

(六)一般管控单元(区)的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3倍量替代。

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且同比恶化的区,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3倍量替代。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要求且同比恶化的河流汇水区域,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3倍量替代。

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区,暂停新增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未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八条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本市适时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分行业(流域)有序推进实施。

第十九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正式实施时,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通过缴纳使用费或市场交易等方式获得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企事业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建立完善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交易价格管理等配套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健全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严格规范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技术和流程,建立监测统计监管系统,及时准确监测核算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监测统计弄虚作假等行为。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做好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技术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