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发布 9月15日起施行
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发布 9月15日起施行为保证《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嘉
为保证《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细则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
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依据《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以及自动监控数据应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水环境、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有自动监控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自动监控站点,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二章 设备安装、调试
第四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污染物自动监控要求应当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但未安装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下列污染物及参数应当纳入自动监控范围:
(一)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
(二)大气环境(烟气)重点排污单位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压力、温度、湿度五项参数。
(三)大气环境(VOCs)重点排污单位的非甲烷总烃以及废气温度、压力、流量(速)、湿度等参数,其中需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污单位还应当增加监控含氧量参数。
(四)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
(五)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
(六)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及参数。
(七)其他相关标准、规定要求纳入自动监控范围的污染物及参数。
第六条 排污单位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属地分局”)提出申请,经属地分局核准后可安装产治污设施用电工况监控、视频监控、流量计等简易监控设备履行法律义务:
(一)涉气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产治污设施工况监控设备和能覆盖治理设施用电开关、排放口及废气处理关键工段的视频监控设备。
(二)涉水排污单位应安装流量计和能覆盖排放口、废水处理关键工段的视频监控设备,其中废水循环利用不外排的排污单位可不安装流量计和排放口视频监控;企业采用废水好氧处理工艺的,应在该工段安装工况监控设备。
(三)涉水排污单位共用废水排放口的,可共用一套自动监控设备,但每个排污单位应在废水汇流之前的集中管道上安装独立的流量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
第七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安装技术规范》(HJ353-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等技术规范、标准规定要求。
(二)符合《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关于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8〕25号)、《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联网技术要求(试行)》(浙环办函〔2018〕389号)等文件规定要求。
第三章 设备联网、验收、备案
第八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完成安装后,应当与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监控平台进行调试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及数据采集传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2017)等技术规范、标准规定要求。
(二)符合《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浙环函〔2018〕500号)、《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规约》(浙环办函〔2018〕389号)等文件规定要求。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354-2019)等技术规范、标准及文件规定要求,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自主验收,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全部合格或符合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经自主验收合格并上传有效数据,实现与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监控平台有效联网后,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工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完成时限以有效联网的时间节点为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工作:
(一)涉及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安装、同时投入使用;排污许可证取得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工作。
(二)其他排污单位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于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中主要设备或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于2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重新验收可视情只对更换或移位的设备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自动监控主要设备是指各污染物及参数分析仪、水质自动采样器等;自动监控设备核心部件主要包括控制单元、检测器等;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采样口移位、主要设备移位、排放口搬迁、监控站房搬迁等。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完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分局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
第四章 设备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等技术规范、标准、文件规定以及运行维护合同要求开展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水污染物以2小时为一个采样分析周期,pH值和流量每分钟采集1个监测值;大气污染物及参数每5秒采集1组监测值。
(二)自动监控站点季度数据传输有效率(有效率)应当达到95%以上。
(三)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上限原则上应当设定为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许可排放浓度的2-3倍;日常排放浓度极低(低于排放限值10%)的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工作量程可按照不低于未经处理污染物浓度的3倍进行设置(最低不小于3mg/L或3mg/m3),且日常监控数据不得超过该量程的80%;未经处理的污染物浓度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取3次检测数据的最大值,检测间隔不少于20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提供水、电、通信、避雷、温控和防盗等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应当提前告知运行人员,同时向属地分局报告,配合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十七条 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的排污单位,应当督促运行单位按要求开展标准化运行,并对每次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确认;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为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嘉兴市范围内设有常驻机构(除驻点运维外);未设常驻机构的,应当确保运行人员能在1小时内到点开展运行和维护工作。
(二)在嘉兴市范围内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人员和现场运行人员;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自动监控(水或气)运行工证书上岗。
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组建运行小组,以运行小组为单位开展日常运行工作,每个运行小组应当不少于2名持证人员,并配备一台运行专用车辆。每个运行小组所负责运行的自动监控站点数量应当与其运行能力相匹配,每个废气自动监控站点原则上不少于0.12个运行小组,每个废水自动监控站点原则上不少于0.08个运行小组。
第三方运行单位应配备专职运行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每季度对站点运行情况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
(三)建有专门的备品备件库,配备满足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所需的备品备件及备机,保证常用消耗品的及时更换,建立出入库手续;自动采样设备、主分析仪、数采仪等备机数量应不低于0.02台/每台运维设备。
(四)按要求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和属地分局报备运行维护合同。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自行开展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的排污单位,其运行人员、备品备件及备机配备等要求参照第三方运行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属地分局报告;如遇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事后应及时向属地分局报告。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时,应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必要时可将烟(管)道上安装的部分设备拆下保存,以免损坏;在恢复生产同时恢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属地分局报告。
第二十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及属地分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下一次计量检定或校准应当在上一次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完成。计量检定及校准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计量检定范围至少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总有机碳)、氨氮、总磷、总氮等污染物和氧含量、流速、pH、流量等参数。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自动监控设备质控、校准、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工作的,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管理平台对上述工作内容进行填报登记。原则上,自动监控设备质控样测试应当在测试完成后3小时内填报;故障维修应当在维修完成后及时填报;实样比对应当在比对作业开始后21日内填报。如遇通讯中断、系统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填报的,应当在填报功能恢复后及时补报。
第五章 数据标记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标记规则包括《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标记规则》和分行业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标记规则。《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标记规则》适用于所有行业,用于规范排污单位标记自动监控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工况标记规则用于规范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时,标记生产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
第二十三条 因自动监控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因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自动监控数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属行业已发布工况标记规则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工况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控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标记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依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或许可排放浓度的依据。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文件、标准规定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控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或许可排放浓度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动监控数据标记体现自动监控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等重要属性,标记内容是自动监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数据向社会公开时,数据标记内容应当同时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安装、联网、验收、运行,以及自动监控数据标记相关文件、技术规范、标准等规定有更新的,按照最新的文件、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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