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了《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佛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7月9日前向佛山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电子邮箱:fshbgfzx@163.com;
2.邮寄至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楼302室(邮政编码:528000)。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1.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6月8日
《佛山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利用、集中处置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推动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轨道交通、税务、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多渠道投资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对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和集中处置。
第七条【宣传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方式。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规划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方案,明确部门责任。
第九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各类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所需建设用地和资金需求,优化固体废物收集贮存、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布局。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分别牵头建立布局合理、规范安全、交售方便的收集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收集单位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单位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第十条【部门协调和协同应急】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部门间协调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沟通、分工合作,必要时采取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协同应急处理工作制度与实施方案,及时响应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协助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四)监督管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行;
(五)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六)定期检查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
(七)监督管理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八)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职责】工业和信息化主部门负责推广先进适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和河涌淤泥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制定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活动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从业管理】对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按照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对危险废物开展豁免利用、收集、处置的单位及开展固体废物利用、收集、处置的单位,制定固体废物从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应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产生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主要成分及含量、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依法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责任保险工作。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创新,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举报诉讼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主体义务】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将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管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信息,禁止将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不具备相关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土地或者其他场地的出租人发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工业固体废物申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二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排放许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申报的生产规模、原辅料使用量、生产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贮存场所、利用或者处置去向等情况,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相关资格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农业固体废物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分拣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有关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六条【保密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由具备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报废机动车和动力电池回收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废弃动力电池回收企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回收拆解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限制塑料包装】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制定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具体办法,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并自觉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定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带头停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九条【污泥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利用污泥制造的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河涌淤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溶洞、山洞等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综合利用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采取合法措施开展固体废物自行利用,无法自行利用的优先将固体废物交给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回收再生资源活动应当遵守再生资源回收等相关法规,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堆放、贮存、分类再生资源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以固体废物为原料或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地方、行业或团体产品质量标准,并在产品中明确标注使用固体废物的信息。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综合利用产品进行采样监测,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探索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全生命周期跟踪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开发与推广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税收和其他支持。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环境标志、绿色产品标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衔接】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将相关单位纳入土壤污染重点单位名录。
第四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的确定】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严格管理危险废物。
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单位根据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结论作为鉴别委托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日常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环境统计等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发生涉危险特性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鉴别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申报量与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核定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九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
(四)涉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环境案件发生频次高的工业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四十条【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二)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智能监控措施对工业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监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危险废物分离】危险废物与相关产品、包容设备等结合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分离后处理;无法分离或者分离成本过高的,应将相关产品、包容设备等纳入危险废物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后续污染预防】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且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处置。
鼓励和支持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提供区域性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服务。
第四十四条【废铅蓄电池】使用铅蓄电池的单位,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给具有回收资格的销售网点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第三方回收机构。
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在收集、贮存、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池破损、酸液泄漏;禁止回收打孔废铅蓄电池。
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医疗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管理,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回收利用,并依法实行无害化处置。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对落实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重点项目推诿扯皮、推进不力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申报规则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未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产废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非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在需要保护的特殊区域倾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水体倾倒废物、利用溶洞、山洞等排放、倾倒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污染物清除、处置费用;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危险废物处置不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污染损害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关活动所造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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