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环保节能

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2-06-06 10:01:14
热度:

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日前,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对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立项、起

日前,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对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等环节做出规定,详情如下:

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是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推荐性地方标准。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等。

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必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推荐性地方标准被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推荐性地方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由本办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推荐性地方标准执行《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其他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符合标准的制定规则要求;

(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五)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公众健康。

第五条【市标准化部门职责】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报批和备 案等工作,对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征集、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和备案等工作,组织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制定保障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培训、实施、评估、监督检查及复审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立项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本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对收集的立项建议进行归集和遴选,并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八条【立项申请材料】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时应当提交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书、标准项目汇总表,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需要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内其他地区、国际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先进标准制定情况;

(五)该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该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六)该标准可能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标准起草单位和预计完成时限等;

(八)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立项评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和相关领域的代表和专家,对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进行评估,并对其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基本要求进行审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审查通过的立项建议纳入深圳市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未通过立项评审的立项申请,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进行下一轮申报。

第十条【快速立项】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快速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二)项目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基本要求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快速立项申请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项目变更】已立项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期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标准项目的名称、标准起草单位等事项的,应当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项目终止和暂停】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立项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两年内没有完成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取消该标准的立项。

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情况发生变化,已无必要继续进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予以终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组织起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起草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起草要求】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以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为标杆,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二)充分协调各相关意见;

(三)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六)标准编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十五条【编制说明】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情况,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制定该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起草过程等;

(三)该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以及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标准的对标情况;

(四)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情况;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以及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对该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该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七)与实施该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该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该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十)是否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

(十一)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十二)实施该标准的风险评估和措施建议;

(十三)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修订项目的编制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修订后的标准和原标准的主要差异情况。

第十六条【报审材料】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下列材料,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提交标准测试或者验证报告。

第十七条【征求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以及拟定的过渡期通过各自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同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专家咨询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书面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有关社会团体等的意见。

第十八条【征求意见处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形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组成】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由不少于十五人的成员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生态环境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规则】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持技术审查会议,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会委员或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技术审查内容】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基本要求;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标准内容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五)标准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六)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技术审查意见及审查后的程序】技术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全体与会委员或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委员或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标准报批材料。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起草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技术审查,但是技术审查意见为终止地方标准项目的,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

第五章 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内部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审议不通过的,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按照集体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组织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形式审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形式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形式审查的公函;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技术审查意见及其意见汇总表;

(六)标准解读材料。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标准文本的规范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报批材料退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并说明理由:

(一)报批材料不齐全的;

(二)标准文本编写不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征求意见、组织技术审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制定程序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政府审批】经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形式审查通过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将标准报批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编号发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标准备案】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标准公开】批准发布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和解读材料应当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下载、打印。

第六章 实施、评估与复审

第三十条【宣传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制定保障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收集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定期组织开展实施情况跟踪评估和统计分析,并将评估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复审周期和程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进行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为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启动修订程序。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修订程序参照本方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执行。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废止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复审的特别情形】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及时评估和复审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启动复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起草和技术审查有关单位的监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按照规定及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