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酒泉市扬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和养护作业,物料和固体废物贮存、装卸与运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源头控制、预防为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或下放的行政执法职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违规行为。
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相关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响应。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养护作业、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裸露土地、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县、乡公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公路养护和绿化作业以及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国、省公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公路养护和绿化作业以及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
气象部门负责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本市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测、检查,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对扬尘污染实行系统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河道治理、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以及植树造林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向属地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公告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施工工地车行道路、材料加工区、生活区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细石等材料实施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喷淋,其他非施工场地进行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不得有裸露地面;
(五)施工工地设置独立垃圾站或者垃圾池,建筑垃圾分类集中存放、严密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六)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爆破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在开挖基坑四周安装喷淋装置,或采取湿法施工等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城区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特殊情况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八)水泥、粉煤灰、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覆盖,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九)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新建项目、造价400万元以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扬尘在线监控平台;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接入扬尘在线监控平台。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
(二)全程实行持续洒水、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时,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每2小时洒水1次的湿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五)房屋拆除现场的车辆出入口处内侧,铺设钢板或者硬化处理,并对出入口遗漏的渣土及时进行清扫。清运作业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对车辆漕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土上路。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裸露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应当采取使用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或者其他适宜方式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所挖树穴在当日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定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路面整洁干净,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时,应当停止人工清扫作业,采取机械化吸尘清扫或湿法作业,并增加清扫次数。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采用清洁动力机械化吸尘清扫或湿法作业;
(二)实行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进行低尘作业;
(三)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有机肥料、再生资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和石材、建材加工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保持出入口周围一百米内道路的清洁。
车站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运输煤炭、矿石、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飞扬,经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身整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路线和通行时间行驶;
(二)推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可以划定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并指定路线。在划定的区域和指定路线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企业或车辆运输;鼓励企业使用全封闭式新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洒水、清扫;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防尘措施;
(五)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配备防尘、抑尘、除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扬尘来源调查采集工作,整合各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实现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对扬尘污染实行系统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即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直接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导致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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