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
《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海绵城市 海绵城市建设 秦皇岛水处理网讯:水处理网获悉,2月10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处理网讯:水处理网获悉,2月10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全文如下: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10日
秦皇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4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新、改、扩建的建筑与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的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综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指挥部,负责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含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市级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实施市本级项目建设;县、区级职能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行业管理和县、区级项目建设。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级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修编,编制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阶段性建设计划等;城市排水防涝、污水治理、园林绿化、道路维修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地方规范标准和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部门分工,指定县区级海绵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上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负责本级政府投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的资金保障和监管;负责指导海绵城市建设相关PPP项目的规范运作。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出让方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在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贯彻落实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水务部门负责对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做好城市水系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任务;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和蓝线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的立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等其他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辖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专项规划和阶段性建设计划等,在新、改、扩建项目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任务要求。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专业)规划及详细规划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科学划定城市蓝线和绿线,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应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和指标依法纳入详细规划,进一步分解和细化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相关指标。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或规划阶段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提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基本规划指标要求。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调整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保持不变。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市、区相关部门应统筹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新城区(含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要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城区要结合市政设施改造、城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环境提升改造等,统筹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避免大拆大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在规划、立项、设计、建设、验收等各个阶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组织开展海绵城市方案设计,并在立项、施工图设计等各设计阶段增加海绵城市设计专篇,专篇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第十九条审图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一并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设计内容的审查结论,达不到海绵城市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省、市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并编制完整的海绵设施施工技术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建设加强监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并注明海绵城市设施验收结论。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按照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新建项目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因海绵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变更的,由原审批部门负责指导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处理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关系,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措施。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等市政海绵城市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工业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其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地下通道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措施,确保暴雨期间人员财产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六章其他方面
第二十七条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通过市场化运作,提高运营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51345-2018),每年定期对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达标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对评估报告指出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整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应担负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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