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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8-02-25 09: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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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工作,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厚度的塑料袋。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再行细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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