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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11-23 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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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网讯: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详情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教育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七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水泥生产企业开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技改工作,提升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

鼓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和预处理,使固体废物能达到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入窑标准等综合利用要求,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发展、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并逐步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鼓励氧化铝生产企业、锰行业企业加强科技研发和技术应用,提升赤泥、锰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能力,逐步消纳历史堆存量。

第十一条【产业园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产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和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矿业固体废物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要求,规范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及时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定期排查环境风险隐患和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发现超标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或者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或者措施,建设秸秆集中收集和综合利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培育生物质能、饲料等产业,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分类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六条【畜禽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动物内脏、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城市应当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农村应当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下,因地制宜、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以及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置厂、有害垃圾处置厂、大件废弃家具处置厂和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城市和农村、不同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方式建设各类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源头减量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和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差别化收费制度。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理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污泥转移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在联单中填写污泥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单位,污泥的重量(数量)和含水率以及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信息,确保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可跟踪。

运输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密闭、防遗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多渠道回收,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处理资格的单位处理。

禁止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法物品处理】 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需要处理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二十六条【全过程监督管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企业根据需要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来源、流向和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应当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和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包装、危险特性等危险废物信息和环境应急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电子联单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时,危险废物移出人可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纸质联单办结后及时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联单。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和管理,构建全过程、可追溯的电子监管系统,对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从业人员等进行重点检查,保障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信息化监管制度】 自治区实行医疗废物管理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信息化管理机制,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运输、处置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二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领导指挥体系,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保养维修产生危险废物管理】 从事机动车保养维修活动的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做好台账记录,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危险废物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环境应急响应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发生涉危险废物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应急处置危险废物及防治其次生环境污染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以及危险废物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环境监测、环境治理与修复等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未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未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中相关信息,导致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不可追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区,以及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小区等。

(二)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三)污泥,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砾。

(四)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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