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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印发 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11-16 15: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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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管理 垃圾分类处置

固废网讯:固废网获悉,南平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南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机制,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所需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保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教育教学和实践内容,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引导工业企业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在消费品生产领域开展宣传反对过度包装行动。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纳入普法宣传教育内容。

(四)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负责督促、指导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中出现的问题。并在新建、改造、扩建小区、城市道路时,对环境卫生收集、转运、垃圾分类投放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及验收。督促在建工地生活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全市港口垃圾的分类和减量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场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鼓励与扶持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参与垃圾源头减量行动。

(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组织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动绿色商场示范建设;配合供销社等相关单位指导全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

(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超市、商场、农副产品市场等商品零售业等重点场所限塑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落实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设专栏,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主管单位应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论证、听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分别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六条 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建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上级规定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垃圾,居民家庭和集贸市场、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废弃瓜果蔬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杀虫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按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和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取得经营许可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并逐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码头、车站、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运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场所,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容器内;

(二)配合做好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源头减量;

(三)不得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不得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四)不得乱丢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五)不得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不得破坏垃圾分类设施;

(七)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点(亭)及相关设施设置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共同制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制定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生活垃圾分类点(亭)设置工作,不得破坏已设置的分类点(亭)及相关设施。故意损毁分类点(亭)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标识、颜色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可回收物标识颜色为蓝色;

(二)厨余垃圾标识颜色为绿色;

(三)有害垃圾标识颜色为红色;

(四)其他垃圾标识颜色为黑色。

已设置的收容器标识颜色与前款不符合的,应当结合新旧更替等,逐步更换为前款规定的收容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对于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适量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站和压缩转运设施,完善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制定和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由具备经营资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委托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运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运输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及收运过程记录仪,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六)建立收运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绿化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或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相应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餐饮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鼓励、支持农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置和沤肥还田,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丢弃沙发、衣柜、床等重量较重或者体积较大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取得经营许可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五章 源头减量与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期禁止生产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

第四十条 酒店、餐饮、旅游、家政、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四十一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提倡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一次性快餐盒等不可降解制品的使用,鼓励使用可降解的纸袋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鼓励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生活垃圾分类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寄件人使用电子单据和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绩效管理考评指标。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内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扰乱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省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授权情况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投放人、管理责任人、运输处理企业其他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