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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10-28 13: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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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网讯:深圳市商务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以进一步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构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行业管理体制机制。详情如下:

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快建立符合新时代要求的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我局组织对《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进行了修订。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就《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市商务局

2021年10月22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和医疗废弃物等再生资源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资源品类的回收,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新区、合作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政策、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再生资源回收政策、法规;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依法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各区(新区、合作区)划定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停放地点,允许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在规定时间、地点和路线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财政部门应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和发展提供资金保障,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需要消防设计建设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等工作,依法对应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审批、验收或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查处;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为回收网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对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或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水源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依法查处;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雨污分流设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者的商事登记注册管理;依法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经营者无照经营、违反商事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负责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落实再生资源分拣中心、中转站、回收点建设,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各相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各区(新区、合作区)街道办事处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市、区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网格化管理,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反映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开展咨询服务,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等;

(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网点建设规范;

(六)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土地存量、产业分布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区规划要求,在符合环保、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分拣等过程中所停留的各类场所,主要形式包括回收点、中转站、分拣中心等。其中回收点可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智能回收箱回收、以车代库回收等形式。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要求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城市主要商业区、写字楼等区域,可以由各区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设立固定回收点。

如无法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各区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源再生资源。

第十二条 对存在机器压缩打包、拆解、加工利用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得设立在下列区域和地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公园、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旅游景点;

(三)居民小区内;

(四)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文物保护单位、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

(五)危险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内(包括11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内、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六)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

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位于专用场地、工业用地内或者工业厂房地面一层的证明文件。通过商事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再生资源”有关字样。

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商事登记后,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事项后,自行向商务部门系统平台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经营管理制度、回收品类、回收价格表、禁止回收物品列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消防环保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五)经营者应当将回收的再生资源交给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处置,并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再生资源的来源、种类、数量、贮存及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环保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规定:

(一)经营场所面积应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占道经营、占道摆放、违章搭建等;

(二)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无乱张贴、无乱拉挂、无乱堆放、无污泥积水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运输标准规定:

(一)承运人应当防止运输物品飞溅、散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二)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利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三)对回收车辆鼓励采取“统一标识、统一车辆、统一服装、统一计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者在商事登记、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每年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通报各有关部门,并应协调各执法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的相关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商务部门。具体行为有:

(一)回收网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住宿;

(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收赃、销赃或收购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等设施;

(五)违反法律、法规,未申领许可证,收购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严控物品或医疗废物;

(六)租用场所经营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七)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八)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龙头企业培育、先进回收模式应用、回收网点建设改造、智能回收设施推广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市、区财政部门应做好再生资源回收扶持年度资金保障,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推进。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定期向属地街道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区商务部门、街道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并按季度报送市商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学校、企业、社会公共场所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超出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查处,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以及明显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因为此类行为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实施。2009年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