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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7-06-10 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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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北极星环保网讯: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近日,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北极星环保网讯: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近日,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其中提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以下为详细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根据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有关方面意见,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现就《c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王力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电话:(010)66556160

传真:(010)66556157

邮箱:hjzc@mep.gov.cn

联系人: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葛士桂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邮编:100033

电话:(010)66286239

传真:(010)66288091

邮箱:shigui_ge@circ.gov.cn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保监会办公厅

2017年6月7日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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