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生态环境监督 排污单位 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详情如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详情如下: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经2021年第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做好相关工作:
一、2021年9月底,完成现有正面清单企业清理核实工作,主动公开公布正面清单企业名单,并按要求报我厅备案。
二、定期评估正面清单落实情况,每季度结束前的3日内报送《落实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工作情况汇总表》、正面清单调整情况、工作亮点及典型做法。正面清单每年更新一次,于当年1月15日前发布,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正面清单的实施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服务高质量发展,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正面示范和引领作用,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生态环境正面清单执法监管,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督执法活动中,经筛选程序准入并予以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名录。
第三条坚持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与加强监督执法并重原则。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充分信任和支持,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正向激励力度,让自觉守法企业受益。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坚持监督执法工作方向不变、力度不减,依法惩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坚持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相结合原则。严格依法履职,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各类现场执法检查活动。营造生态环境守法氛围,及时听取企业诉求,指导帮助加强环境管理,推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坚持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原则。对正面清单企业不得“降低要求”、“不管不问”,要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执法。积极推行非现场执法方式,采取差异化的现场执法检查措施,提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精细化水平,实现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对违法企业利剑高悬。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 正面清单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修订完善自治区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指导、监督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并接受正面清单备案。
第八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及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细化落实监管和激励措施,定期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上报正面清单落实情况。
第九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地日常监管情况、企业环评等级等,严格筛选列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及建设项目。
第十条正面清单从以下行业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中筛选:
(一)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企业;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企业;
(三)集成电路、生物医药(发酵、化学合成工艺除外)、关键零部件、特殊材料等位于产业链供应链重要节点企业;
(四)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机械加工(不含涂装)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
(五)其他已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用能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且稳定运行的企业;
(六)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交通基建、水利、拆迁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及扶贫工程项目。
(七)已办理并落实规划环评的工业园区内并采取集中治污的企业;
除以上情况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疫情防控形势,将其他需要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纳入。
第十一条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二)环境管理规范,连续两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未发现重大环境问题及环境违法行为;
(三)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
(四)环境守法状态良好,连续两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
(五)近两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六)在同行业中污染防治水平较高,生产工艺较为先进。
正面清单企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配备专职人员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环境管理,环保管理制度健全;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处理的药剂单据、用水用电等台账资料应当可供生态环境部门查阅;按环评批复及有关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各种应急物资齐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正式发布正面清单前,应当积极听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意见。
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及时通过市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公示期不少于五日。正式发布五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正面清单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向社会公示的正面清单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五)所属行业;
(六)正面清单有效期。
第十四条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准入条件即时纳入,不符合准入条件及时移出。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指正面清单自形成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1月15日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指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筛选纳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移出正面清单。
第十五条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时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
(一)涉嫌主观恶意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四)建设项目已完工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自我公示、自我风险排查等法定职责,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六)未按要求完成生态环境治理任务的;
(七)落实排污许可制度相关要求不到位的;
(八)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被移出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涉及生态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有关信息,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自整改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纳入;存在逃避监管、恶意偷排等严重违法行为或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不得再次纳入。
第十六条正面清单企业的相关违法信息要纳入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并与各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交互共享。
第十七条正面清单企业要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动态信息库,并列入执法检查计划。在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中设置正面清单工作选项。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按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要求上报有关数据及典型做法;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正面清单的实施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章 正面清单执法
第十九条对正面清单内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主动进行现场调研指导。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非现场检查指不进入或最小程度地进入现场,以对迎检主体不打扰或者少打扰的方式,完成执法检查。
对重点排污单位,主要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视频监控、用能监控等物联网监控系统开展非现场检查;对其他排污单位,主要通过各类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利用能源管理部门数据开展非现场检查。充分发挥移动执法系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平台作用,依法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积极采用无人机巡查、遥感等科技手段开展检查。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和分析预警,及时进行预警提醒,精准发现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内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开展非现场检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周边群众意见,不定期观察周边环境,分析有关水、气、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等,对有关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排污情况进行综合研判。
第二十二条正面清单内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涉嫌环境违法被媒体曝光,上级有关部门移送线索、上级领导批示、群众信访举报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
(四)重污染天气应对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要求及其他必须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推行清单式现场执法,鼓励各市探索现场执法事项事先告知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惩处
第二十四条在有效期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对清单内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可根据企业需求,加强帮扶指导,及时提醒预警,引导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精细化环境管理服务,帮助企业管控环境风险。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定期邀请在正面清单有效期内的企业开展交流座谈,及时听取诉求,加强普法宣传,增强企业守法意识。
第二十五条对正面清单企业,优先推荐各类评先评优,优先支持享受财税优惠政策和绿色金融政策。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正面清单企业发放标识牌,激励企业环境守法。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对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
(一)对因非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行为,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轻微问题可边生产边整改。
第二十八条正面清单企业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坚决从严从重查处,并列入“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实施正面清单制度,创新工作方法并取得成效的,予以表扬。
第三十条依照本制度开展正面清单差异化执法视为尽职履责。鼓励各市探索制定清单内企业依法监管履职无责制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正面清单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正面清单工作列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稽查工作内容。稽查或日常检查发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企业、项目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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