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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06-09 1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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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林业碳汇 碳中和 碳排放权交易大气网讯:为规范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

林业碳汇 碳中和 碳排放权交易

大气网讯:为规范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发改西部〔2018〕1960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参照国家发改委印发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相关规定,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共同起草了《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及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如下:

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规范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工作,探索绿水青山转化金山银山和生态产品价值市场化实现路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发改西部〔2018〕1960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工作,坚持科学严谨、规范有序、稳步推进的原则,打造符合省情、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林业碳汇产品。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构建健康发展、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碳汇项目的开发、申报、审核、交易等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是江西省林业碳汇开发、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林业碳汇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江西省林业碳汇方法学的审核和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碳汇量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林业局负责全省范围内林业碳汇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引导,对林业碳汇项目开发进行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林业碳汇项目的合规性审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是指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在确定了基准线的土地上,以增加碳汇为主要目的,对造林/营林及其林木(分)生长过程实施碳汇计量和监测而开展的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造林/营林活动。

第二章 项目开发管理

第六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应依据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方法学进行开发。

第七条 为稳步推进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开发,我省将重点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及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优先开发,待市场建立并逐步完善后,根据市场需求情况适时引导其他地区参与项目开发。开发范围由省林业局会省生态环境厅公布。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为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依据本办法开发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并申报项目及碳汇量登记。原则上项目业主应为项目边界范围内的清晰林权所有者。江西省脱贫户及脱贫村集体林地,在符合方法学要求的情况下,可由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代为开发与申报。县级行政区域内,林地面积小于2万亩的法人单位可联合开发与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管理

第九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及碳汇量申报登记流程如下:

(一)编制申报文件。项目业主按照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方法学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文件,项目申报文件应包括项目信息、项目合规性、碳汇量计量与监测等内容。

(二)出具第三方审核报告。项目业主委托经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开展项目审核工作,第三方审核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核报告。

(三)合规性审核。项目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要求向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方法学进行初审,审核后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局复审。省林业局收到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合规性复审。复审后进行项目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移交省生态环境厅。

(四)明确碳汇量。项目移交省生态环境厅后,省生态环境厅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项目通过评审,由省生态环境厅发放项目碳汇量登记表。

(五)碳汇量登记。项目业主持碳汇量登记表至交易平台开设注册登记账户,交易平台将登记的碳汇量登记至项目业主账户。

第十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及碳汇量申报登记材料如下:

(一)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业主的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林权证明文件;

(四)项目作业设计或经营方案;

(五)实施造林/营林碳汇项目活动的开始日期证明文件;

(六)项目申报文件;

(七)林业碳汇收益分配协议;

(八)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

项目业主如有脱贫户或脱贫村档案证明文件、委托协议或联合体协议的,应当一并申报登记。

项目第一个监测期后碳汇量申报登记,仅需提交登记申请表、项目申报文件、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和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省生态环境厅将不再接收该项目业主、项目咨询方、第三方审核机构等相关参与方的所有项目申报材料。

第四章 碳汇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交易在江西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江西省林业碳汇交易规则,报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交易平台注册后可进行林业碳汇的出售。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在交易平台登记后可购买江西省林业碳汇,交易主体购买的江西省林业碳汇仅适用于进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或碳中和,在完成交易后注销。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开展大型活动的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等购买江西省林业碳汇进行碳中和。

第五章 第三方审核管理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包括:

(一)经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2018年4月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之后为生态环境部)备案的、具备造林和再造林领域资质的第三方审核机构;

(二)省生态环境厅适时公布的其他第三方审核机构。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其他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江西省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

(2)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审核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3)具备规范的审核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4)具有专职审核员;

(5)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承诺为服务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第三方审核机构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第三方审核机构需在省生态环境厅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审核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审核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备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地方核证减排量审核、核证减排量方法学开发、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定与核查、企业碳排放报告核(复)查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项目经验;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十八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应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平、诚实守信、认真专业”的基本原则开展林业碳汇审核工作,并对出具的第三方审核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审核准备、文件评审、现场访问、审核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审核报告的交付等步骤,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审核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但调整理由需在审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江西省林业碳汇交易平台、项目业主、项目咨询方、第三方审核机构等相关参与方需接受省生态环境厅的指导和监督。以欺骗手段获取林业碳汇收益的,一经发现省生态环境厅将取消相关主体参与今后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审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方审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厅对其发函提醒;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参与江西省林业碳汇项目有关活动;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核;

(二)提供利益冲突的双重服务;

(三)因过失行为造成审核报告数据错误;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和林业碳汇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审核报告;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林业碳汇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企业(单位)保密信息等违规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项目业主、项目咨询方、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对林业碳汇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保存期3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基准线:指在没有拟议的项目活动时,最能合理地代表项目边界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未来情景。

林业碳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 增加森林碳汇,吸收(或减少)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政策、管理和碳贸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和机制。

林业碳汇量: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净增量,而非储存量。

方法学:指用于确定项目基准线情景与项目情景、论证额外性、计算碳汇量、制定监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个人通过自发购买减排量来抵消自身碳排放的行为。

碳中和:指通过购买林业碳汇等减排指标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等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