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深圳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深圳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指引》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治理修复项目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深圳市发布《深圳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深圳市发布《深圳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指引》,适用于深圳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的环境执法检查。详情如下:
深圳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2 号)和《深圳市土壤环境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方案》(深府办〔2016〕36 号),防控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指导全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环境执法检查活动,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与定义
(一)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的环境执法检查。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是指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实施的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
二、编制依据
(一)《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
(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
(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9);
(四)《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DB 4403/T67-2020);
(五)《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风险评估工作指引(2021 年版)》(深环〔2021〕15 号)。
三、检查主体、对象及范围
(一)检查主体
市、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项目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二)检查对象
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项目的施工现场、相关设施及处置单位。涉及有机污染的地块、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多或公众关注度高的施工现场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检查范围
检查范围以地块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红线范围、项目施工现场为主,必要时扩展至周围区域及污染土壤接收处置单位。
四、检查准备工作
(一)收集与地块有关的环境管理信息,包括:
1.风险管控措施定期报告情况;
2.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施工方案备案情况;
3.地块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被投诉的记录以及处理情况,是否有被处罚的记录以及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通过定期报告的风险管控措施了解项目地块的污染特征、风险管控部署、定期监测指标及频率等,具体内容包括:
1.污染源的移除或清理情况;
2.防止污染扩散采取的措施;
3.开展的环境监测情况;
4.存在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通过已备案的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施工方案了解项目的污染特征、风险管控或修复工艺、目标、施工总体部署、二次污染防治措施、后期环境监管要求等,具体内容可包括:
1.目标污染物、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范围和目标值;
2.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工艺、技术路线和工程量;
3.现场平面布置,包括污染土壤运输路线、污染土壤暂存区、修复设施所在区域、废水(地下水)处理区域、土壤或地下水待检区、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堆存区等;
4.涉及污染排放的,需了解污染物的处理设施要求及排放标准;
5.修复后土壤中污染物浓度未达到 GB36600 和 DB 4403/T 67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的地块或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需在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施工方案中了解后期环境监管要求。
五、检查内容
环境执法检查应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项目的不同阶段。
(一)开工前检查(项目正式开工前一周,至少 1 次)
开工前检查的重点包括:地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施工现场信息标识、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监理方案编制等情况。对首次检查发现问题需要整改的地块,责令整改。未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得开工。
1.地块建设情况
(1)未经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确认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无关的项目;
(2)现有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实施规范化拆除,拆除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水污染防治设施
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方案设计并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完成,具备正常运行能力;
②污水排放口和污水管网的设置应符合方案设计,设有流量计,便于水样采集和监测。
(2)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①现场应按方案要求准备防扬尘物资和设备,设备应确保可正常运转;
②涉及有机污染的地块,应配备与相关方案设计相符的有机废气收集处置系统并可正常运转;
③气体排放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方案设计要求,设有符合监测要求的采样口。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①修复药剂贮存和污染土壤临时性堆放场地应实施封闭管理,具备完善的防淋、防渗漏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规范;
②危险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场所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具备封闭措施,设置明显的标志,具备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4)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所用的产噪设备类型、布局和管理应符合噪声污染防控要求,无国家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淘汰产品。
3.施工现场信息标识
在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工程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作业区出入口或显眼位置应设置公示牌,公示牌的设置应符合《广东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现场环境信息公开与标识指南(试行)》(粤环办〔2020〕66 号)的有关要求。公示牌应载明污染地块主要污染物、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及采取的治理措施等内容。
4.环境应急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应编制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预案配置应急处置设施和物资,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5.环境监理方案编制情况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环境监理方案。
(二)施工期间检查(根据施工进度定期开展,每月至少 1次)
施工期间检查的重点为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方案、施工方案变更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土壤外运情况。对于非首次检查,可结合之前检查情况简化内容,突出检查重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多或公众关注度高的地块,可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现场采样监测工作。
1.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方案、施工方案调整情况涉及到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施工方案重新备案;对于其他调整,在不影响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工程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书面说明,作为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的补充材料。
2.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水污染防治措施
①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各类管道和水池应无“跑冒滴漏”情况,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均已落实并有完善的记录;
②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方案设计的排放标准;
③废水处理中排出的污泥产生量和污水处理量应匹配,污泥的堆放和贮存应符合生态环境监管要求,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未对周围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2)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①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治土壤清挖、转运、堆放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扬尘防治设备的设置符合监管要求并正常运转;
②涉及有机污染的地块,废气收集系统密闭良好,收集有效,处理后排放气体达到方案设计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③用于施工或转运土壤的非道路移动源和道路移动源尾气应达标排放。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①修复药剂贮存和污染土壤临时性堆放场地防渗漏、防雨淋设施完好,危险化学品贮存和管理规范化;
②施工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具有处置合同,转运联单齐备。
(4)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噪声污染控制与防治措施全面落实,现场噪声排放达标。
3.土壤外运情况
(1)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的污染土壤,如采用填埋、焚烧、水泥窑协同处置、生产砖瓦筑路等进行处置或利用的,需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具备鉴定结果报告。
(2)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具有处置合同,转运联单齐备。
(3)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应检查:
①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已提前 5 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②污染土壤转运应建立联单制度并严格落实;
③土壤转运及处置应严格按照报备的方式实施;
④污染土壤的转运台账记录清晰,清挖土方量应与堆存、外运土方量之和一致。
4.环境监理情况
(1)严格按照监理方案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理。
(2)询问环境监理单位,了解环境监理单位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施工单位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检查环境监理签发的联系单、整改单、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等。
5.历史环保问题处理情况
如项目曾经有环保投诉、处罚等情况,需了解整改措施及效果。
(三)完工后检查(移出名录前至少 1 次)
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程或风险管控工程施工完毕,但地块未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移出名录的时间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公告的时间为准。
(四)后期管理措施检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开展,每半年至少 1 次)
地块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后,在后期开发建设过程中应检查:
1.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与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施工方案载明的规划用途一致。
2.定期检查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如施工挖掘过程中发现土壤或地下水(基坑废水)存在颜色、气味异常或固体废物填埋堆积等情况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责令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3.实施风险管控或修复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未达到 GB36600和 DB 4403/T 67 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的地块,其再开发利用时挖掘的土壤不得转运至用地规划为 DB 4403/T 67 第一类用地的地块。
4.土壤中污染物含量未达到 GB36600 和 DB 4403/T 67 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的地块或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需检查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落实后期环境监管的情况。
5.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检查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后期环境监测制度的落实情况。环境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壤与地下水超标的,应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6.对于涉及到工程阻隔等风险管控的地块,后续开发建设不得对原有工程阻隔造成破坏。
六、违法行为与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2.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3.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2.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3.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上述的第 1、2 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执法检查的规范化要求
现场执法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检查的规范化要求,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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