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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合规5个问答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04-12 09: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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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合规5个问答排污单位 自行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环境监测网讯: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面有哪些合规要点?答: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合规要

排污单位 自行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环境监测网讯: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面有哪些合规要点?

答: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合规要点包括:

1、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自行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内容完整,包括监测点位示意图、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等。

2、按证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自行监测,监测因子和监测频次符合标准,监测实施和记录规范、完整,质控措施完善;

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包括:手工监测日期、采样及测定方法、监测结果等。

自动监测运维记录包括:自动监测及辅助设备运行状况、系统校准、校验记录、定期比对监测记录、维护保养记录、故障维修记录、巡检日期等。

3、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可以伪造、篡改数据;

4、及时上传、公开自行监测数据;

5、(重点排污单位)已联网的在线监控设备,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同时注意规范使用、运维和修复等环节的环保合规要求。

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的监测标准?

答:该问题属于技术问题。按照所属行业已公布实施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执行;无行业技术指南的或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未规定的内容,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 819-2017)》(2017-06-01实施)执行。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六项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已经施行,需要注意新标准要求。

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未严格依照条例开展自行监测,面临的罚则?

答: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义务,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于2021年4月8日公布的参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包括:(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2)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此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拒不改正的,还存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风险。

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后,在监管方面,有无实际责任追究案例?

答:2021年3月1日起,排污许可证领域的执法监管属于热点,有相关执法案例。

案例1:2021年2月,淮安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人员对洪泽区某企业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于2019年12月底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外排废水中pH值、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总磷、动植物油等污染物开展手工监测。但是,根据企业提供的自行监测报告显示,企业仅安排化验室在每次排水前对外排废水中的pH值、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进行监测,即企业自行实际开展的监测范围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其他指标均未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且监测频次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该企业被淮安市生态环境局立案查处。

案例2:2020年1月15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2019年全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的通报》,决定对不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的30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处罚。

案例3:2021年3月1日,苏州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某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某医院未按要求开展废气监测,废水类PH值丶COD丶SS等监测因子不全、频次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涉嫌违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拟针对发现的问题立案调处。

(由于上述案件较新,尚未查到具体法律文书的公布。如有不同看法,欢迎交流。)

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超标,怎么办?答:目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方面还有待细化,对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超标的,如何处理,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实务问题。然而,企业存在两难选择,报告了怕给自己找麻烦;不报告,达不到合规要求;如果为了达标,导致数据造假,一旦查出后果更严重,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报告,什么时间报告?从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角度,我们建议企业从严应对。

(PPT图片为王羽律师 部分授课内容)

法条链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