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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3月1日起施行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1-02-08 09: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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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网讯: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绍兴市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文件全文如下:

绍兴市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继续深化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大气污染造成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启动情形】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列入绍兴市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持续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发生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因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周边大气环境或其他生态环境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其他符合《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情形。

第四条 【损害案源】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可以重点通过下列渠道发现大气污染环境损害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筛查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第五条 【证据收集】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开展调查,并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义务人。

调查应当收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持续时间、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鉴定评估】负责调查评估的政府或部门发现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需要鉴定评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受委托开展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及时启动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损害情况、损害价值量、因果关系,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七条 【赔偿磋商】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评估结束后,市政府或其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组织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益诉讼】司法机关在办理大气污染刑事案件时,应当告知责任人、嫌疑人、被告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相关规定,引导、督促责任人、嫌疑人、被告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

造成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符合公益诉讼情形的,鼓励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九条 【替代修复地点】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替代修复的,修复地点选址原则上应在大气污染损害行为发生地周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或赔偿协议另有商定的按商定执行。

第十条 【替代修复方式】采用替代修复方式的,可以采取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绿化美化、植树造林等方式开展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

第十一条 【修复效果与评估】实施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替代修复的价值量应当与损害价值量相当。

赔偿义务人自愿增加替代修复的价值量的,应当在协议中载明。

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或者替代修复工程结束后,应委托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高等学校探索创新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方法。

第十二条【赔偿金暂存】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达成赔偿协议前先行缴纳赔偿金的,赔偿工作部门或者相关职能机关应当为其提供资金缴纳账户。资金缴纳帐户属地财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转致规定】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可按照《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程序规定(试行)》、《关于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机制的规定》等相关文件执行。相关文件修订的,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附则】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