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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0-11-16 09: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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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川大气网讯:日前,四川发布《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该标准规定了水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川

大气网讯:日前,四川发布《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该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其中要求,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NO₂计)10、35、100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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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加快推进我省水泥行业提标升级改造,持续推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我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2):

1.电子邮箱:hbtwfc@sina.cn

2.通信地址:成都市科园南路88号四川省生态环境厅(邮政编码610041),并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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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的编写规则起草。

本标准归口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本标准起草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政、钱骏、陈军辉、姜涛、孙蜀、冯小琼、熊文朋、梅林德、徐雪梅、尹寒梅。

本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202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四川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4915-2013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HJ847-2017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

GB/T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泥工业 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水泥窑 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 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dryer, drying and grinding mill, 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crusher, 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 散装水泥中转站 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 水泥制品生产 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2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3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4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3.15 封闭 clos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设置的门窗、盖板、检修口等配套设施在非必要时应关闭。

3.16 密闭 airtight

物料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7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key regions for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的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自2021年7月1日起,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22年1月1日起,其余区域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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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含氧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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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2.1.1 开采

矿山开采应使用配备除尘器的钻机。矿山道路应硬化,定时清扫、洒水,控制道路扬尘。

4.2.1.2 破碎

石灰石、石膏、熟料、煤、混合材等物料厂内破碎时,应在破碎机进料口设置集气罩,出料口采用密闭装置,并配备除尘设施。

4.2.1.3 粉磨

磨前喂料装置应密闭。磨尾卸料口和除尘器出灰口应安装锁风装置。

4.2.1.4 烘干

烘干机与集气罩的连接处应密闭,其卸料口和除尘器出灰口应安装锁风装置。

4.2.1.5 煅烧

窑系统应保持微负压,定期检查,漏风、漏料应及时处理。熟料冷却机卸料口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氨水罐区应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加强巡检,防止跑冒滴漏。

4.2.1.6 输送

物料输送设备应密闭或置于封闭通廊内,转运点应安装除尘设施。

4.2.1.7 均化与储存

各类物料应设置专用储库或堆棚,不得露天存放。各粉料库(仓)应在顶部卸压口安装除尘设施。原料及熟料库底配料下料口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物料均化应在封闭、半封闭储库或堆棚中进行。

4.2.1.8 包装与发运

包装机应配备除尘设施。袋装水泥输送过程应设置集气罩,捕集输送皮带及水泥袋表面散落的水泥尘。水泥库的散装机出口应安装除尘设施。

4.2.1.9 共处置废物

水泥厂协同处置废物的装卸、储存、输送和预处理过程应密闭。

4.2.1.10 厂区道路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保持清洁。

4.2.1.11 其他要求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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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 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

5.5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6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 1h 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 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 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7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3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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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要求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相关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限值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