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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0-09-05 0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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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 污水处理 南宁

水处理网讯:水处理网获悉,南宁市司法局 近日就《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条例在污水处理方面拟规定,需要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对污水做到相应的预处理。即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减少相应的供水量或者停止供水,并按照污水排放量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0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南宁市行政立法和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网站,对该法规提出意见、建议。网址链接:

http://117.141.131.185:8001/po/f/view-7-8b190b4fb063416a8a8622a1d2a52a58.html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k11314@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宁市司法局立法一科(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5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对《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邮政编码:530028。

南宁市司法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控制污染、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特许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定期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建设用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安全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规划方案审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配套排水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等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雨污分流】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第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与规范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四条【竣工测量】城镇排水管网工程在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应当准确反映管道的空间位置和内部状况。

竣工测量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参与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进行运营管理,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建筑材料质量管控制度,将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运行维护等企业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账册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三章 设施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运维单位职责】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涉及占道施工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修记录等档案,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外壁周边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外壁周边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限制】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的管线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重叠、交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拆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临时排水措施,满足排水需要;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堵塞或者擅自穿凿、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粪水粪渣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营维护。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设计方案,经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设施运维单位签订公共排水管网接入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对破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内涝应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编制防内涝应急预案,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内涝处理机制】在降雨预警发布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内涝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水利设施的运行调度。

公共设施运维单位应当成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结合实际需要,合理配备应急车辆、通讯工具、抢险救援设备等装备。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标准与规定将污水排入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污水预处理】需要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

(五)可能危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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